2016年海南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解读(使用权到期怎么办)(二)

发布时间:2016-04-22 09:21:00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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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建设用地管理编辑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包括国家建设用地、城镇集体企业建设用地、外商投资企业用地、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城乡居民个人建房用地。第三十条 除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一律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土地有偿出让需要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需由政府按照用地计划和土地开发计划统一征用。凡经政府批准征用的土地,在完成征地手续后,即属于国家所有。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县级人民政府(含通什市)批准耕地(含水田、菜地、旱地、园地、鱼塘。下同)三亩以上,其他土地十亩以下。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十五亩以下,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超过以上限额的,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海南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二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由国土局代表政府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用土地协议,按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育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土地补偿费(一)征用水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征用菜地、旱地、园地和鱼塘、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偿。(二)征用已种植但尚未收益的园地,可按邻近同类作物圆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三)征用用材林地和经济林地,按被征林地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十倍补偿。(四)征用其他土地,按不超过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百分之五十的额度补偿。二、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补偿;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人工林地和零星树木按实际价值补偿;非人工林地,被征用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地,或者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三、附着物补偿费扩除单位或私人的房屋设施,由政府按当地统一产价标准补偿。房屋所有者要回房产的,按原有建筑面积补回面积相当的房屋,对拆除华侨、港澳台胞的私人房屋,必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水井、填墓和其他附着物,按实际情况合理补偿,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四、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的标准计算,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林地的土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计算。征用宅基地和未计税的土地,不付给安置补助费。第三十三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费付给所有人除外,均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土地征用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应通过发展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由劳动部门安排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有安置能力的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第三十四条 被征用的耕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任务,应相应减免,按有关规定应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复垦基金和城郊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用地单位时应计入地价。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计划,对征用的土地统一规划、统一开发。实行竞争开发政策,由国土局对需开发的用地组织招标。经国土局资信审查,有一定资金和技术力量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国内外开发公司,均可以参加投标。中标者由国土局核发用地许可证。国土局要对土地开发实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违反出让协议和有关规定的行为。第三十六条 开发公司不得有偿转让未开发的土地。使用已开发的土地或购买开发建成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有关条款,到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局提出用地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审批权限办理,并按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支付补偿费。第三十八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共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批;使用耕地的,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三十九条 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职工、军人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申请在农村建住宅用地,需按下列规定办理:一、使用原有宅基地,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用地手续。二、使用耕地和村内空闲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国土局办理用地手续。第四十条 城乡居民个人建住宪的,须严格控制每户占地面积,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在下列限额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标准:平原地区,60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人多地少地区和城镇郊区,50平方米以下。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土地的,由本人持有关部门证明,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二条 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局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国土局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临时使用期满必须恢复土地原貌,及时归还,不得转让。临时使用土地需要补偿的,参照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第四十三条 由政府有偿出让或原经批准使用的土地,闲置两年未用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编辑第四十四条 在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过程中,凡采取非法手段毁坏地上经济作物和地上附着物的,要赔偿损失。对情节恶劣造成财产重大损失者和挑起仲突的直接责任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对阻挠国家征用土地,煽动群众闹事、影响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批准征地后,被征地单位如无正当理由拒不接纳补偿费、安置费的,其费用由市、县国土局无息代管。超过一年仍不领取的,按无主款上缴市、县财政局作为地方财政收入。被征地单位如不服,可在接到征地批准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由市、县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没收地上附着物,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第四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改者,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第四十九条 凡违反规定进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活动,均属无效,没收非法所得以至由政府收回其土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非法转让的土地如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归国有。开发单位未经批准有偿转让未开发的土地,属非法倒卖土地,除没收其所得地价款外,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局工作人员在执行土地管理公务时,违犯法律、法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阻挠、刁难国土管理人员执行土地管理公务的,提请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条例》,以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论处。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局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法定期限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编辑第五十三条 海南国土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和其他土地管理的具体规定、办法。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南国土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行政区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办法、与本规定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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