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山西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解读(使用权到期怎么办)(二)

发布时间:2016-04-22 09:21:00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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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

  (一)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也可给予同等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

  (二)青苗按照不超过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三)对有条件移栽的树木,付给移栽的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按照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四)鱼、藕和牧草等,按照有关规定作价补偿。

  征地补偿方案公告后,突击栽种的树木和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产市场的管理,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调控土地供应总量,以土地供给引导用地需求。

  第三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但是,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需要抵押时,必须由有资格认证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地价。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合同后,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拍卖抵押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方可优先受偿。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确需改变批准的土地用途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进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入市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必须将其中的土地收益依法缴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缴国家财政。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作价入股的管理办法和企业改制中国有土地资产处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限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以上各类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具有农村户口的村民无宅基地的;

  (二)具有农村户口的村民确已分户,现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在本村落户的;

  (四)回原籍经批准落户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

  (五)因公共利益需要,原宅基地收回后无宅基地的。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九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计算,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超过一处的,应当退出。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如下:

  (一)平原地区人均耕地在0.067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133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在0.067公顷以上,在平川地上建住宅的,每户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建住宅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6平方米。

  第四十条 国务院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建设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土地,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的土地的,必须严格控制。

  被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地单位应当提高土地利用率,不得闲置土地。

  第四十一条 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占用土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第四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完善土地监督检查机构,配备合格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办案设备。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四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拒不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行制止。

  第四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法院、监察、计划、银行、工商、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一)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擅自转让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不动产买卖、转让时,其占用范围内划拨的国有土地,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国务院决定可以不办理的除外)和未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三)擅自以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合建设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法定条件,擅自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规定予以处罚;处以罚款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土地的,罚款额为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多占土地的;

  (三)擅自改变批准用地位置或者四至范围使用土地的;

  (四)超过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多占土地的;

  (五)采取隐瞒原有建设用地面积、虚报户籍人口数量等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

  (五)与用地单位串通,隐瞒真实情况批准用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非法批准用地的行为。

  对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擅自划拨应当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其批准划拨的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连续两年未完成基本农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指标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的人民政府,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原批准建设用地用途从事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办理的,责令限期交还土地,可以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入市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未将土地收益缴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应缴纳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其他费用,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时申请土地权属证书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经原颁发证书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告其证书无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绝和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11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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