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山西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解读(使用权到期怎么办)

发布时间:2016-04-22 09:21:00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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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的土地依法划分为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国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划拨的除外。

  第三条 全省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土地资源、资产管理,坚决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地区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以及检举揭发土地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承包经营或者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承包者、使用者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国家和省直属的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权属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改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土地权属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灭失的;

  (三)登记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登记的。

  第十条 依照国家规定实行土地权属证书检验制度。

  城市、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和要求到原土地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证书检验,由原土地权属登记机关依照规定进行检验。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土地用途划分土地利用区。

  土地利用区分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一般农田区、林业用地区、牧业用地区、城市建设用地区、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用地区、自然与人文景观保护区、土地开垦区、禁止开垦区、土地整理区等。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每一块土地的用途,由乡(镇)人民政府在该地块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太原市、大同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太原市、大同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审批;其他设区的市、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该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级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包括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等。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将上年度耕地被占用和新开垦耕地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建设项目选址、设计时应当尽可能利用荒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依据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按下列规定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开垦耕地;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垦耕地;

  (三)除第(一)(二)项以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垦耕地。

  新开垦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该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二倍向被占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基本农田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建立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并由上级人民政府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已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以上两年以内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该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四倍向该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六百公顷以下一百公顷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百公顷以下二十公顷以上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二十公顷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开发土地。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复垦:

  (一)编制复垦规划、拟定复垦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按照批准的复垦方案进行复垦。

  复垦完工后,须报经批准复垦设计方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有复垦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标准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土地造成破坏的,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标准,参照本办法征地补偿费的规定办理,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由双方商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及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农用地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 件:

  (一)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必须是国务院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等项目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项目;

  (二)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农用地的。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城市(含建制镇)建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除太原市、大同市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报国务院审批外,其他城市均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集镇建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审批。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使用城镇建设用地区内的国有现有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五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建设项目占用土地一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需求,拟定土地征用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权利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具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补助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四)用地单位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基本农田(园地、鱼塘、藕塘视同基本农田)的,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

  (二)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九倍补偿;

  (三)征用牧场、草地的,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七倍补偿;

  (四)征用林地的,按照有关规定补偿;

  (五)征用宅基地的,按照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六)征用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的,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

  (七)征用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照原土地类别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基本农田(园地、鱼塘、藕塘视同基本农田)的,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五至六倍补助;

  (二)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补助;

  (三)征用牧场、草地的,可按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补助;

  (四)征用林地的,按有关规定补助。

  前款规定的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每公顷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打谷场的,不给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按照下列办法计算:

  (一)被征地者向村民委员会申报该耕地前三年种植情况;

  (二)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对被征地者申报的种植情况在被征地村进行公布,听取农民群众的意见;

  (三)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农民群众的意见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

  (四)被征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核实的种植情况、同级统计部门的同期统计报表和同期作物价格计算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产量、产值和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

  其他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计算办法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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