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石家庄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解读(使用权到期怎么办)(二)

发布时间:2016-04-23 11:40:00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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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受转让人应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管理费。其标准按转让价格的1%计收。通过赠与、交换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管理费按出让价格的1%计收。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物价管理部门应会同土地、财政、房产管理部门规定最高限价。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按转让价格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增值费。

  土地增值费按土地增值额的20%~50%收取。

  土地增值额为总转让价减去土地出让金或上次转让时支付的土地价款和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价值的剩余部分。

  市、县物价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转让价格高于核定价格的,按转让价格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价格低于核定价格的,按核定价格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以土地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已被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为拆迁范围之内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应签订出租合同。

  第三十六条 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持租赁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产出租登记,并缴纳登记费。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时,其租赁价高于市政府规定的房屋标准租价的,其高于房屋标准租价的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本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比例向出租人征收土地增值费。

  房屋标准租价,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须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由出租人或由出租人委托承租人到规划、建设管理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由出租人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有关部门申请,依照本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经出让或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三条 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抵押双方应持抵押合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现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不影响原房地产租赁关系。

  第四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六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转让的规定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抵押双方应在抵押合同终止后十五日内,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期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和房产所有证,并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和产权接管手续。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可享有优先使用的权利,但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细则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办理登记。

  第五十一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土地使用权日期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收回土地涉及的范围内公告。

  第五十二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程序可提前收回土地使用证,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补偿金额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协商确定。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下列条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二)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产权证明的;

  (三)依照本细则第二章的规定,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第五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按下列规定补交抵交出让金后,办理出让手续:

  (一)以出售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人应以土地价格的40%~50%抵交出让金;

  (二)以赠与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受赠人按地价评估委员会评定的最低限价的30%补交出让金;

  (三)以交换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交换各方各自按地价评估委员会评定的最低限价的30%补交出让金;

  (四)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出租人以土地租金收益的40%~50%抵交出让金;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抵押人按地价评估委员会评定的最低限价的40%抵交出让金。

  第五十六条 因迁移、解散、撤消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划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七条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合建房屋或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参加股份公司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出让手续。

  第五十八条 对政府因调整产业结构或实施城市规划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兼并、合并、分立、调整等非经营性活动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以积累住房建设基金为目的,向本单位职工出售或出租不含购买、租赁后的转让、转租的住宅用地、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的公房用地等,仍按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九条 对不按规定交纳土地使用金的,由土地管理部门限期追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报应缴额的3‰加收滞纳金。

  第六十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二至四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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