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苏州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解读(使用权到期怎么办)(二)

发布时间:2016-04-23 11:40:00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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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及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转让合同不得违背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时,各房产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七条

  凡转让土地或者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要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条

  交换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双方价值不等的,按规定对差额部分进行结算。

  第三十一条

  赠与土地使用权,双方在办理公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出租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由出租人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市、县(市)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出租登记手续,未登记,租赁合同无效。

  租赁合同终止时,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出租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获取的租金收入应当按国家规定纳税。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作为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或者其他债务抵押。

  土地使用权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者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凭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设定抵押权。涉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须同时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有效证明。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抵押土地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土地使用权设定若干抵押权时,抵押人应交将设定抵押权的状况告抵押权人。

  第四十条

  按份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以其占有份额为限,抵押人应当通知并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可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商定,但不是超过抵押物作价现值的土地使用权作价现值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抵押时,其作价现值由房产管理部门评估核定。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明确土地使用面积、位置和使用期限,并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或者合同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书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者注销手续,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抵押涉及外汇的,应当到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债务,以及抵押人在清偿债务之前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置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五条

  处置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可采取拍卖或者转让方式。拍卖抵押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拍卖抵押土地使用权限内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处置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处理:

  (一)支付处置抵押物的税费;

  (二)偿还抵押债务本息及违约金;

  (三)全额退还抵押人。

  同一土地使用权设定若干抵押权的,其清偿顺序依登记先后而定、价款不足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四十六条

  因处置抵押物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拍卖或者转让成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市、县(市)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和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由出让方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必须交还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可在使用期满前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十条

  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在六个月前通知土地使用者,并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补偿办法及有关事项。

  第五十一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可以采取货币和交换土地使用权办法。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五十三条

  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本办法第57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者,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发展需要和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继承人确需改变出让合同有关条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出租等活动中,下列行为或者文书应当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

  (一)招标出让的开标行为;(二)拍卖出让的拍卖行为;(三)转让、出租、抵押合同以及涉外出让合同;(四)土地使用权继承文书;(五)当事人认为需要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征收,金额上交同级财政,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六十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苏州市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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