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苏州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解读(使用权到期怎么办)

发布时间:2016-04-23 11:40:00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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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行政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范围。

  第六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代表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仅当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第八条

  苏州土地管理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县(市)土地管理局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出让土地,按《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审批权限执行。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由国家征用后,方可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金融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相应方式确定。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由有意受让方持企业法人或个人身份证明及其他证明文件,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用地申请,并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有行要求,提出开发建设方案。经过协商,达成初步协议,由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协议书,并由受让方按出让金总额5%支付定金(不计息)。

  第十三条

  土地基准地价,由市县(市)物价、土地管理、财政部门根据城镇土地分等级统一商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定期公布。

  第十四条

  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权限,经审核批准后,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由出让方公布出让地块的投标要求,并向有意受让方提供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有意受让方应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参加投标,并按所设标价的5%支付保证金(不计息)。保证金随标书投交,对未中标者的保证金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

  招标出让,由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决标意见书后,由出让方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中标书必须在于十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并按出让金的10%至15%支付定金(含5%的保证金,均不计息)。

  中标者在规定期限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出让合同,视为放弃中标,所支付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者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出让合同的,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申请应于期满前十日内提出。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七条

  拍卖出让,采用公开叫价应价的竞投方式进行,按“价高者得”的原则出让土地使用权。

  在拍卖前三十日内,由出让方发布拍卖公告,确定出让地块和拍卖的时间,地点等事项。自公布发布之日起,有意参加竞投者应当持所需证明,按拍卖公告的有关规定报名登记。

  第十八条

  拍卖出让时,必须由已经登记的个人或者法人代表(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凭证到场参加竞投。

  第十九条

  拍卖出让的受让方应当场与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支付出让金15%的定金(不计息)。

  第二十条

  通过协议、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按合同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定金可充抵相应部分的出让金。受让方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出让合同解除后,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受让方因故不能按期支付出让金的,经出让方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申请应于期满前十日内提出,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出让方因故未能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在征得受让方同意后,可以延期提供,延长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受让方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年限以出让合同载明的土地使用权起止日期为准。

  第二十二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规划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出让方应当责成受让方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受让方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须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除支付土地出让金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总投资的比例达20%以上。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转让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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