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东莞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解读(使用权到期怎么办)(二)》是由大铁棍娱乐网(www.datiegun.com)编辑为你整理收集在【社会万象】栏目,于2016-04-23 11:40:00整理发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可及时向我们反馈。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使用国有土地的,除按国家规定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外,应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实行招标、拍卖出让,具体办法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审批应遵循“城镇进圈、工业进园、民宅进区”的原则。
城镇居民住宅、商业、文化教育及其他生活设施等城镇建设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镇建设用地区内安排;工业建设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市、镇(区)工业园区内安排;农村居民住宅、生活设施等用地,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村庄建设用地区内安排。
能源、交通、水利、矿产、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上述范围以外的土地的,应按照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文件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布局合理安排。
市、镇(区)工业园区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申请程序:
(一)建设用地预审。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的同时,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预审申请。市国土资源局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预审,并根据预审结果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核定用地指标,向申请人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二)建设用地申请。建设项目被批准后,申请人凭下列资料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1、用地申请报告(属使用农地的,还应提交农地转用指标批复文件、补充耕地方案或缴交耕地开垦费凭证);
2、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政府批准投资建设的其他文件;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5、建设项目选址的地形图及建设平面布置图;
6、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7、用地涉及环保、消防、林业、水利等事项的,须提交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资料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对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申请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市国土资源局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市国土资源局应公告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属划拨用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发给《土地划拨决定书》;属出让供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与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三十二条 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三十三条 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东莞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具体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及相关的土地征用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镇或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建设单位按建设用地报批程序经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审核后,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规划区内不得新增单家独院式住宅用地,提倡建公寓式楼房。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应当有计划地整治城中村,城中村用地应依法征用后纳入土地储备库。农村村民只允许按一户一宅的规定申请使用本村集体土地建设住宅,规划宅基地应贯彻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一般按每户宅基地120至150平方米的标准执行,占用耕地较多的镇(区)严格按省的规定执行。鼓励以拆旧建新、改造旧村庄、规划新农村的方式建农村住宅,推广农民公寓式住宅。
涉及农地转用途的,由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经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后统一上报审批。
第三十五条 农、林、牧、渔生产占用农用地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应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与权属单位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后办理临时用地登记。临时用地期限应不超过两年,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合同期满,使用者应交还土地,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处理制度,定期对辖区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逾期不开发建设、经依法确认为闲置土地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 征用土地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需要,按照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的安排,实行有计划征用。
确立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土地制度。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职责和法定程序,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征地的审查报批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具体标准和计算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支付给被征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应按规定用于发展集体生产,安置补助费应按规定用于安置剩余劳动力,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土地补偿费的兑现手续必须凭土地权属证明等文件办理。
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的分配进行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村民公布,接受监督,不得侵占、挪用、克扣、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
第四十条 土地被征用后,应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修改或更换权利证书,按规定核减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审核和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应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核:
(一)将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
(三)改变土地用途或使用条件的;
(四)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得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领取土地证书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未按本规定办理审核、审批手续的;
(七)已办理土地抵押登记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规定的条件对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后,方可进行转让、出租。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因转让地上建筑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准予转让的,应当由转让方补办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
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准予出租的,应当由出租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或以出租所得收益抵交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交易市场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有形土地市场,规范土地交易行为。
东莞市土地交易中心是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交易综合场所。
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招标、拍卖:
(一)政府出让经营性房地产项目(指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酒店及高级娱乐设施,不包括工业厂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具有竞投性的项目用地;
(二)原经批准划拨或出让,因改变原批准土地用途、使用条件并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的土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公开进行招标、拍卖的其他情形。
经人民法院判决需拍卖、变卖用于清偿债务的土地使用权,可由法院自行选择拍卖机构,但选择市土地交易中心以外的拍卖机构的,应向市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下列情形的土地使用权交易,必须进入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或者办理交易鉴证手续:
(一)将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营、合作的;
(三)国有、集体企业改组、改制、改造等涉及土地资产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 申请土地使用权交易的,申请人应向市土地交易中心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交易申请表;
(三)交易土地的权属证明;
(四)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五)按规定需评估的,提交评估报告;
(六)按规定需办理公证的,提交公证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实行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制度。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以公布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由依法设立的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地价评估结果涉及国家土地收益的,必须报市国土资源局确认。
对全市建成区和规划建设区的土地进行分等定级。根据土地分等定级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基准地价,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具体实施和管理。
土地评估中介服务机构办理营业执照后,应到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入市交易的,申请人应先委托省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的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地价评估结果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经批准同意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后,市国土资源局方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定土地出让金。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转移、销毁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和土地使用情况等问题作出说明,也可向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提出询问。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
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或阻挠。
当事人拒绝配合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四)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
(五)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发现违法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可能妨碍土地行政处罚实施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对违法行为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或冻结其银行存款。
(六)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对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采取暂扣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及时予以制止。
对暂扣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应出具暂扣清单送达当事人;暂扣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经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不得超过2个月。
暂扣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保管,暂扣和保管的费用由被暂扣人承担。
(八)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为其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第五十五条 阻挠、干涉和妨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举报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对在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土地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机关或主管部门反映,并可以提出对该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对发生土地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对揭发和举报土地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