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无锡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解读(使用权到期怎么办)(二)

发布时间:2016-04-23 11:41:00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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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合法取得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设定地役权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可以凭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地役权初始登记。符合地役权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第四十一条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由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役权初始登记,并通知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四章 变更登记编辑

  第一节 集体土地变更登记第四十二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已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仍登记在原非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

(二)集体经济组织名称变更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依法交换土地的;

(五)部分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发生变更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处分抵押物导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变更的;

(六)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土地坐落、土地用途等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依法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致使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因处分抵押物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

(六)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土地坐落、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初始登记之前,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条件复核验收。建筑区划内商品房竣工销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登记。第四十六条 商品交易市场内商铺、摊位出售等涉及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变更登记的,不得违反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禁止或者限制出售的约定。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变更登记涉及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应当落实国有土地划拨决定和出让、转让合同中明确的划拨对象和受让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第四十七条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以及公用设施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和汽车库(位)占用的土地不分割,其使用权由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共有,分别在业主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记。

第四十八条 建筑区划内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的汽车库(位),建设单位通过出售、附赠等形式向业主转让后,当事人可以持相关转让协议等材料,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业主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证书上注记。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首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房、农民安置房等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变更登记,参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第五十条 土地抵押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已设立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二)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土地抵押权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

(一)已设立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二)需役地权利人等发生变化的;(三)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地役权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注销登记编辑第五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条例第

五十二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国有土地被依法收回的;

(二)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第五十五条 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作废。

  第六章 其他登记编辑

  第一节 更正登记第五十六条 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等,申请更正登记。

第五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更正登记后,经审核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更正,将更正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办理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更换或者注销手续;经审核登记无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更正登记。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原土地权利证书作废。

  第二节 异议登记第五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第六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异议登记后,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异议登记证明,同时通知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

第六十一条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申请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土地他项权利。

第六十二条 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已经提起诉讼的,申请人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注销异议登记。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六十三条 异议登记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节 预告登记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预告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申请预告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或者设定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合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等材料。对符合预告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向申请人颁发预告登记证明。

第六十六条 预告登记后,当事人应当自能够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六十七条 各类预告登记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登记或者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的权属状况。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处理,但应当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第六十九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对土地权利实施查封或者预查封等限制措施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预查封登记。查封、预查封期间,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七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预查封裁定书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得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七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在预查封期间登记为被执行人所有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

第七十二条 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先送达的办理查封登记,后送达的办理轮候查封登记。办理轮候查封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该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的事实及查封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人民法院。

第七十三条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解除查封的,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失效,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查封登记、预查封登记。人民法院对已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可直接进行处分,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登记的轮候查封失效。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该土地使用权已被处分和变更登记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关人民法院。

  第五节 撤销登记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撤销原土地登记,但影响土地上已设定的其他权利或者土地使用权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以非法手段获取土地登记的;

(二)因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原因导致登记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登记原因证明文件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撤销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五条 撤销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权利人,收回土地权利证书;无法收回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告作废,并在土地登记簿上记载。

第七十六条 土地登记撤销后,土地登记簿记载信息调整为原登记状态。

  第七章 法律责任编辑第七十七条 因当事人未依法及时申请登记,导致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仍依照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办理登记,造成的损害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七十九条 因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过错,导致土地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失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追偿。第八十条 伪造、使用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故意涂改或者毁坏土地登记信息资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第八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土地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编辑第八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依照土地承包经营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涉及的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期限为十五日。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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