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无锡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解读(使用权到期怎么办)

发布时间:2016-04-23 11:41:00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2016年无锡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解读(使用权到期怎么办)》是由大铁棍娱乐网(www.datiegun.com)编辑为你整理收集在【社会万象】栏目,于2016-04-23 11:41:00整理发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可及时向我们反馈。

  小编为您特整理了无锡2016年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解读,最新政策如未更新为本年度,请见当地政策官网

  《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2011年6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制定的条例。

  (2011年6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制定,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编辑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利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发。市辖区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可以由区人民政府核发。

第五条 市、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利登记,并核发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等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土地登记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土地登记信息系统。土地登记形成的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保障资料信息安全,并按照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的有关规定,为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等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土地登记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土地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持有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九条 规范土地登记代理行为,促进土地登记代理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业务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第二章 一般规定编辑第十条 土地登记类型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其他登记等。前款规定的土地总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撤销登记。

第十一条 土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一宗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为共有宗地。共有宗地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登记的一般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核、登记、核发或者注销土地权利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依法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六)涉及地籍调查的,还应当提交地籍调查成果资料;

(七)法律、法规和土地登记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的材料和反映的情况应当真实,并对真实性负责。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权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下列土地登记前,应当进行地籍调查: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四)宗地范围变化的其他登记。地籍调查成果应当符合有关地籍调查规范和数据建库要求。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土地进行地籍调查,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的,可以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当事人指认的土地权属界线等形成地籍调查结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地籍调查结果后,书面通知相邻利害关系人。相邻利害关系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地籍调查结果生效;提出异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等材料。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当场接收,并出具收件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没有要求补正的,出具收件凭证之日即为受理日。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宗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并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三条 登记申请已受理但申请登记的事项尚未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办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登记事项涉及已受理的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申请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的其他情形。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已在实际使用但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相应的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手续。因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十日。需要中止登记或者公告的,中止或者公告时间不计入登记时限。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利证书严重损毁或者记事栏记载已满的,土地登记权利人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证。土地权利证书灭失、遗失等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所在地的主要媒体上刊登灭失、遗失声明后,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证。换证、补证申请事由经审核属实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换证、补证,将有关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在换发、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上注明“换发”或者“补发”字样。

第二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上的房地产转让、变更时,应当先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或者变更登记,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上的房地产和其他限制转让的房地产发生转让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 初始登记编辑

  第一节 集体土地初始登记第三十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初始登记,土地所有权主体登记为集体经济组织。尚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属于镇、街道所有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申请初始登记,土地所有权主体登记为镇、街道农民集体;属于村或者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初始登记,土地所有权主体登记为相应的农民集体。

第三十一条 下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可以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一)依法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使用的宅基地

;(三)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用于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集体建设用地;

(四)依法用于农业生产的集体农用地。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第三十二条 下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一)依法以划拨、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家授权经营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二)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取得的国有农用地;(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设立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其他国有土地。

第三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合法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权类型、空间范围、用途、年限等进行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 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面积为地下建筑物的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宗地图上注明所处层次、竖向高程和起止深度等情况。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用于经营性用途的,在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方可办理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结合地表建筑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其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与地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登记;分别登记的,地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上应当注明地表土地权利状况、利用现状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的地下汽车库(位),其地下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年限应当与地表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一致,并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上注明“地下汽车库(位)”字样。

第三十六条 地铁工程按照站、场划分宗地,由产权人在建设项目用地批准后,申请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连接地下站场之间的地下轨道线路及管线共同沟用地,其登记发证规范另行制定。

  第三节 土地他项权利初始登记第三十七条 合法取得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可以申请土地抵押初始登记。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初始登记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共同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初始登记。同一宗地同时申请抵押给多个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登记权利顺序、范围协商一致。

第三十九条 下列土地权利不予办理抵押初始登记: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四)权属有争议的土地使用权;

(五)依法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土地权利。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