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贵阳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解读(使用权到期怎么办)(二)

发布时间:2016-04-25 10:22:00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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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应进行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劳动力,按劳地比例计算。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下列途径加以安置:

  (一)调整承包地;

  (二)兴办乡(镇)村企业进行安置;

  (三)用地单位或其它企业优先安置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付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四)上述途径安置不了的,由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过其它途径安置就业。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通过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安置途径仍安置不了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原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第三十条因工程需要临时用地的,由用地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批。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对耕地应负责复耕,对其它土地应负责整治。第三十一条国家建设需收回原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原用地单位使用期限未满的,新取得使用权的单位,应对原用地单位给予搬迁补偿。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第三十二条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及公益事业、公共设施建设用地应严格控制用地标准。需要使用土地的,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区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按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办理。

  乡(镇)村建设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应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土地所有权不变。第三十三条从事专业经营的农户需要新增用地的,应向乡(镇)土地管理所提出用地申请,十亩以下的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十亩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新增用地不应占用耕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五年;需要延期使用的,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应当改造旧村(寨),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建房用地:

  (一)因国家建设或乡村建设占用老宅基地,需要另行安排新宅基地的;

  (二)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含军队干部),职工以及华侨、港澳台胞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三)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而又无宅基地的。第三十五条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用地限额为:

  (一)粮农:五人(含五人,下同)以上户不超过110平方米,四人(含四人,下同)以下户不超过100平方米;

  (二)菜农:五人以上户不超过80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超过70平方米。

  (三)对愿意让出原属好田好土的宅基地恢复耕地,迁到荒山坡或荒地上建房的,可以在用地标准基础上再增加20%的用地面积。

  对出卖、出租住房后,再行申请宅基地的,一律不予批准。第三十六条宅基地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建房户应向本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

  (二)乡(镇)土地管理所应对用地申请户的原住房情况、户籍证明、家庭人口、用地位置和土地类别等进行严格审查,提出具体审查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使用非耕地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区土地管理局备案;使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土地管理局审批,报区人民政府和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四)用地批准后,由区土地管理局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建房户方可领取施工执照。

  (五)农房建设开工前,乡(镇)土地管理员应到现场核定用地面积、位置,房屋竣工后经核查无误,由区土地管理局换发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非法交易额50%至20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4元的罚款,已有建筑物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并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和非法占地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依法批准划拨后,被征(拨)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由区土地管理局责令限期交出;超过期限仍不交出的,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3元的罚款。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强制交出。

  建设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定协议后,不按期履行协议的,由区土地管理局责令限期履行,造成损失的,由违约一方赔偿,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使用期满拒不交出土地的,责令交还,并按超期占地时间计算,每月每平方米处以1元至2元罚款。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收。

第四十一条单位非法占用征地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额10%至30%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征地费用,以贪污论处。侵占征地安置招工指标或农转非户口指标的,必须清退,并按每侵占一个指标给有关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开发土地造成沙化、严重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对责任人员处以每平方米1元至2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私自在耕地上烧砖瓦、开矿、炼焦、打坯、开挖鱼塘或改为果园、林地的,责令限期复耕,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罚款。第四十三条因生产建设造成破坏土地不能复垦或拒不复垦的,由区土地管理局根据情节处以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无权批准征(拨)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机关对批准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第四十五条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调解土地纠纷和查处违法占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贿、受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的;

  (二)敲诈勒索单位、个人财物,煽动群众闹事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土地管理局决定。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市、区土地管理局提出处分建议,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对农村居民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七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办法,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市人民政府1984年4月25日发布的《贵阳市村镇建房用地标准和审批制度暂行办法》和1985年11月15日发布的《贵阳市实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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