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贵阳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解读(使用权到期怎么办)

发布时间:2016-04-25 10:22:00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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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管理办法为贵州省贵阳市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并结合贵阳市实际情况,所制定的办法。该办法共有7大章50小节。1989年7月12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1990年3月12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后于1990年开始实施。

  贵阳市土地管理办法(1989年7月12日准)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政管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第三条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用地单位和个人对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用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缴纳土地税、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义务。第四条贵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市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主管本区土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主管本乡(镇)土地管理工作。第五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市区及建制镇内非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区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

  (四)军事设施用地和国家铁路、公路、民航、堤防、水利、电力、邮电通讯设施等建设用地;

  (五)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地、荒山、林地、牧地、水面和其他的土地。第六条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时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民组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时以生产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仍然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第二章 地政管理第七条本市地政实行分级管理,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下列地政事项:

  (一)编制本市辖区土地资源调查计划;

  (二)制定土地权属申报、登记、发证和权属确认的办法;

  (三)编制土地分等定级标准,确认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非农业建设用地的使用年限,评估地价,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四)负责土地档案的立卷、建档、保存和管理;

  (五)负责全市土地统计资料的汇总和统一管理。第八条区土地管理局负责定期组织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实施土地资源调查,对本区土地进行统计和动态监测,接受土地权属、用途、土地使用的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发放土地证书。

第九条土地权属申报、登记、变更、发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土地管理局申报;

  (二)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土地管理局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三)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土地管理局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四)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经区土地管理局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土地管理局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五)依法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或用途的,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后由区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六)出卖、交换、赠予、转让、分割、兼并、继承地面附着物,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未利用的国有土地由区土地管理局登记造册,统一管理,报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市土地管理局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区土地管理局处理;村民个人之间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争议,由乡(镇)土地管理所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第十三条市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市土地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本市土地开发计划、土地复垦计划、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计划。第十五条鼓励集体和个人按规划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河滩等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开发者应事先向所在区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面积在150亩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150亩至2000亩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经批准从事生产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中造成破坏土地的,应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第十七条使用国有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区土地管理局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第十八条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区土地管理局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搬迁新住宅后,原使用的宅基地;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饲料地;

  (二)死亡绝户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饲料地及原使用的宅基地;

  (三)弃耕撂荒或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

  (四)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经营的,其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五)农村居民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连续一年未使用的。第十九条农转非户原承包荒山从事林业生产的,应准许继续承包。第二十条本市校园、公园、风景区、文物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内的土地、铁路、公路路基及留用地、机场用地、蔬菜地、绿化用地、军事设施用地,予以重点保护,具体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各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一条禁止在耕地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地域上葬坟。第二十二条从事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或菜地的,必须缴纳耕地占用税和新菜地开发基金。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办法及税额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其地方留存部份只能用于土地的开发和整治,不得挪作它用。

  新菜地开发基金,上等菜地每亩一万元。中等菜地每亩七千元。下等菜地每亩六千元。新菜地开发基金只能用于开发新菜地和改造旧菜地,不得挪作它用。第二十三条凡在我市辖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对国有土地实行划拨,被征(拨)地单位或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第二十五条国家建设(含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建设)征(拨)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准许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市、区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选址定点,定点后建设单位提供1:500的地形图和平面布置图,市、区土地管理局核定用地范围并通知土地所有(使用)者,维持土地现状。

  (三)区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监督用地单位和被征(拨)地单位签订征(拨)土地协议。

  (四)区土地管理局依照审批权限,报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由区土地管理局向被征(拨)地单位发出征(拨)土地通知书,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区土地管理局根据用地单位申请,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十六条征(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用耕地3亩以下,其它土地10亩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征用耕地3至10亩,其它土地10至30亩的,由区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划拨市区的土地,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七条征用土地的补偿、补助费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稻田、菜地、鱼塘、藕塘的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6、5、4倍。

  征用旱地、园林及其它多年生经济林的土地补偿标准,按上、中、下三个等级,分别为该土地年产值的5、4、3倍。

  征用其它土地的补偿标准,为下等旱地年产值的2至3倍。土地等级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评定。

  (二)土地年产值的计算。

  耕地年产值按被征用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郊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按年产值标准加10%计算。市区按年产值标准加50%计算。

  (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

  用地单位一般应在农作物收获后使用土地。如因工程急需,必须铲除青苗的,按实际损失补偿。

  被征(拨)土地上的房屋、市政设施、花卉树木、坟墓及其它构筑物的补偿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四)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每亩年产值的3倍,但每亩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每亩年产值的10倍。征用其它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五)依照本办法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区人民政府将剩余劳动力的安置方案连同征用土地的文字资料,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六)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部份由被征地单位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掌握,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不得挪作它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七)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补助标准以外向用地单位提出不合理要求或附加条件;用地单位不得接受被征地单位的不合理要求,私自以物抵费或采取瞒价、高价等不正当手段加大征地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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