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银川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解读(使用权到期怎么办)(二)

发布时间:2016-04-25 10:22:00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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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已获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时,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拟订供地方案,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供地方案批准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供地方案。属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属划拨土地的,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各项费用后依法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选址的建设项目,征用土地按以程序办理:(一)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用地单位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书,作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用地单位应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向土地所在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书面申请;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进行审查,确定用地位置、核定用地面积、决定供地方式;

(四)土地统征机构对拟征土地进行调查;

(五)用地单位与土地统征机构签订委托征地协议;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现场调查情况报告拟定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征求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意见,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审批权限报经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七)征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批准后,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五、六、七、八、九项的规定组织实施;

(八)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用地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的,统一征地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征地协议与委托征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土地位置、面积、地类、用途征地总费用、支付时间、方式、其他事项及违约责任。征用土地为耕地的,还应约定开垦补充耕地的具体内容,包括:开垦耕地地点、面积、开垦耕地应达到的质量标准、完成时间等。没有条件开垦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耕地造地费,由统征机构负责组织开垦。

  第四章征地费用编辑

  第十五条用地单位与统征机构在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后七日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征地费用向统征机构预付不少于50%的费用,其余费用应当于征用土地被批准之日起七日内向统征机构结算付清。

  第十六条用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费用,统征机构按照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原则使用。

  第十七条征地费用包括:

(一)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二)房屋拆迁补偿费和拆迁安置补助费;

(三)土地复退过程中的土地复垦费;

(四)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及耕地开垦费;占用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五)采取全包方式征地收取的不可预见费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收费项目。

  第十八条统征机构收取的征地费用,设专户储存,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统征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征地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按征地协议拨付给被征地单位,其中属于补偿给个人的费用,由被征地单位负责付给个人,统征机构负责监督。

(二)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地土地安置办法》的规定拨付;

(三)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以及依法收取的其它费用,按有关规定上缴银川市财政;

(四)统一征地的各种补偿费用和不可预见费的节余部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征机构按照用途使用。第二十统征机构应当依据自治区及银川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宣扬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凭财政部门核发的收费票据收取有关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罚则编辑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地单位未按照委托征地协议的约定支付征地费用的,统征机构可以解除协议,并可要求违约赔偿;统征机构未按照委托征地的协议的约定,完成征地 任务的,应当返还征地费用,用地单位可以要求违约赔偿。但因不可抗力、被征地单位地的行为造成征地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拒约、阻挠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统征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中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外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编辑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银川市法制局和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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