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株洲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解读(使用权到期怎么办)(二)》是由大铁棍娱乐网(www.datiegun.com)编辑为你整理收集在【社会万象】栏目,于2016-04-25 13:46:00整理发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可及时向我们反馈。
第十七条 加强土地估价行业监管,促进行业的规范发展
(一)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价评估业务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应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二)评估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的涉及土地一级市场出让、划拨地抵押的地价评估结果应报国土资源局进行估价信息采集并存档。中央、省属企业改制或上市公司的地价评估结果的初审、备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
(一)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擅自确定地价、徇私枉法、权钱交易、利用职权弄虚作假牟取私利的,由上级行政管理机关和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确定出让底价时未经集体决策的、泄露出让标底或底价的、低于出让最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擅自减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涉及政府一级土地市场的土地价格评估报告,如有两宗以上与集体会审确定的结果相差幅度较大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对评估中介机构提出警告,全年累计两次警告的,取消其下一年度入围一级市场土地评估资格。
(四)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等二、三级市场的地价评估报告,经随机抽查评审不合格的,以不良记录形式记入该评估机构的诚信档案,并向社会进行公告,涉及政府一级土地市场入围机构的,取消其入围评估资格。
(五)土地估价机构及其估价师玩忽职守,致使土地估价结果严重失实,导致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或采取恶意竞价、向政府工作人员支付高额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等违规行为的,除记入不良记录档案外,按规定提请省级土地估价行业协会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地价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株洲市统一土地推介招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经营性土地推介力度,规范和加强招商引资工作,提高土地集约利用和综合收益水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是城区范围内土地推介、招商引资工作的唯一实施主体。
第三条 市区经营性土地原则上不以地招商,个别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推介、招商的地块,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研究通过后,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拟定土地推介、招商工作方案,统一融资回报率和收益分配比例,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加强对已批准的经营性土地推介、招商的监管,今后不得以“毛地”方式出让土地,所有经营性土地出让应在完成征地拆迁、拟定土地出让方案、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在土地矿产交易市场以招、拍、挂方式公开出让。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编制好统一的客商信息库。城市四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各市场主体和相关单位应做好经营性土地的征地拆迁和前期开发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召开土地推介会,组织市国土资源局、城市四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及各市场主体,采用本地组织、外地参与、网上招商、媒体广泛宣传、印制地块推介宣传册等多种手段进行推介、招商,并积极参与省、市举办的经贸洽谈活动,宣传株洲,引进外资外企和战略投资者。
第七条 土地推介、招商工作经费纳入年度专项经费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
第八条 对未按上述条款要求,擅自进行招商的项目,有关单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否则,由监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株洲市统一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提高土地综合收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 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财综〔2009〕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行政区域内所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统一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征收。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纳入市政府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范围包括: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二)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收益;
(三)通过抵押等方式变现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收益;
(四)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五)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
(六)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土地出让收入与支出管理,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具体执收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编制土地出让计划,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填报有关统计报表;市国土资源局按土地出让宗地建立台账,与市财政局核对土地出让收入。
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将应缴的土地出让收入足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
第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由市国土资源局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按不低于土地总价款30%收取保证金。土地成交后,其保证金抵作土地价款,全额缴入财政部门的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未竞得单位保证金(不计付利息)在成交后5个工作日内按程序退付。
第七条 土地出让收入需分期缴纳的,市国土资源局与土地受让人,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依法约定,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特殊项目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约定在两年内全部缴清。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
第八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不得实行“零地价”、“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以奖代投、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
第九条 市财政局统一土地出让成本结算方式,建立宗地核算制度。对每宗地建立台帐进行收益、成本核算,正确归集政府规费和收益,确保“宗宗清”。
第十条 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要建立健全对国有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的监控管理,确保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合同加收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纳。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应当督促土地使用者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对于未按规定缴清全部土地价款的单位或个人,市国土资源局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证。对违规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应予收回和注销,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拖欠土地出让收入,未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未将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已收缴的土地出让收入未按规定及时缴入地方国库,越权减免、缓缴或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等行为,要严格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以及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令第15号)的规定进行处罚,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株洲市统一征地拆迁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城区征地拆迁工作,推动全市经济全面协调发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统一征地拆迁政策,是指严格规范征地拆迁工作的程序和要求,制定统一的、科学合理的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和标准,并以此作为全市征地拆迁工作的依据和行为规范。
第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市拆除违章建设的执法主体,各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区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对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其他建(构)筑物等进行合法性认定。对违法建设,要尽快制定计划、拿出方案,迅速组织力量进行拆除。市、区两级发改、公安、监察、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农业、审计、物价、房产、法制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各区人民政府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配合行政主管部门搞好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地拆迁工作必须按照拟征地公告、调查登记、征地公告、补偿登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组织听证、支付补偿、限期腾地、处置争议、情况告知等工作程序统一组织实施。严格执行“三公告一登记”制度、“听证规定”、“张榜公示”制度,全方位、全过程地接受被征地拆迁单位、群众和全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统一补偿安置标准,严格按照实物量调查确定的数据进行补偿款的核发和住房安置。各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各市场主体和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标准实施。不允许以任何形式擅自修改补偿政策。
第六条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预算经评审确定后,要严格执行,依法依规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突破或截留。特殊情况下,需要追加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预算的,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若预算资金高于实际支付数额,差额部分由市财政全部收回。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际支付资金高于预算资金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九条进行处理,市财政不予补贴。
第七条 进一步加强对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的调度,实行统一资金管理,统一监管,严格审批,确保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合理使用并及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八条 对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违规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征地拆迁补偿资金足额存入专户帐户,不得实施征地拆迁;
(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委托无法律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征地拆迁的,由市纪检监察部门实行行政问责,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各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和各类建设项目指挥部出台与现行政策相违背的征地拆迁会议纪要、文件的,谁签发谁负责,由市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四)违反征地拆迁补偿政策,弄虚作假,擅自提高补偿、补助、奖励标准,违规收取服务费和不可预见费等费用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停止该区和有关单位的土地报批工作,并由市纪检监察部门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株洲市统一集中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我市被征地农民统一安置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统一集中安置是指在政府主导下,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布局、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价格、统一分配、统一管理、统一保障的原则,对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社会保障、就业扶持,进行集中安置。
第三条 本细则中所指集中统一安置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城市四区人民政府以及云龙示范区管委会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
第四条 生产生活安置土地。以乡镇或村集体组织为单位,按《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土地征收预留安置用地实施细则>的通知》(株政发〔2006〕22号)文件规定,将土地总面积的10-15%土地预留[人平耕地在1亩以上的按10%,1亩以下(含1亩)的按15%],坚持一次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预留的生产、生活安置用地经依法报批转为国有出让地,其使用权归被安置农民所有。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等部门要开辟绿色通道,采取联合会审制度,加快有关报建手续审批。
第六条 按照《株洲市被征地农民和城中村改造安置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株政办发〔2010〕28号)要求,在全市建立被征地农民保障制度,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特殊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实行困难救助,符合条件的按相关政策纳入城市低保。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
(一)征地时,征收60元/m2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基础设施和园区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按20元/m2征收);
(二)被征土地25%的土地补偿费;
(三)征地当年20%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
(四)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六)其它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第八条 免费为适龄被征地农民提供1次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所需资金由各区财政负责。各级政府要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对就业困难的失地农民开展就业援助。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督促指导用地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统筹推进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并将其纳入绩效考核。
(一)各区人民政府作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的责任主体,统筹行政区域内的征地安置工作;
(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安排安置用地指标,办理安置住房土地使用权证;
(三)市规划局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用地一次性进行选址与规划,逐年分期实施,确保安置用地的需求;
(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订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计划、就业援助政策,督促指导各区社会保障部门组织被征地农民参加就业培训;做好社保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督促各区社会保障部门及时为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办理相关手续;
(五)市公安局负责被征地农民户籍管理,做好征地拆迁过程中被征地农民的户口调查与核实工作,加强对发布征地公告后户口迁入、分户手续的管理和审核把关,及时办理被征地农民户籍转换手续;
(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公用事业部门负责对农民安置房配套设施(水、电、气、通讯、网络等)建设的审核把关和跟踪服务;加强对配套设施的质量监管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七)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安置产权证的办理和发放工作;
(八)市民政局负责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及时纳入救助范围,明确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九)市农办加强对农村征地集体资产使用分配的监督管理;
(十)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落实保障安置住房和生产生活安置用地的行政性收费减免和税费返还等优惠政策;
(十一)市计生委督促被征地农民所在地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落实独生子女家庭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