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包头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解读(使用权到期怎么办)

发布时间:2016-04-25 13:43:00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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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头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编辑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条 按照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旗(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四条 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工作,并依法对本辖区内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市、旗(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出让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编辑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旗(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指定的地块、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让与土地使用者(受让方)依法开发、经营、使用,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第六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由市、旗(县)人民政府负责。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价格和其他条件,由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房地产、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审批权限和其他有关规定批准,由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七条 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以国有土地产权代表的身份(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合同应当坚持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内容:出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出让期、出让金及有关费用支付或结算方式、付款时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八十年。(二)工业、交通用地六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六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五十年。

(五)综合和其他用地六十年。

第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三种方式。

第十一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方提供经批准出让地块的下列资料:

1、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地面现状和地形图、地籍图;2、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等各项规划要求,建设项目完成的时限;3、环境保护、绿化、交通、卫生防疫和消防等要求;4、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建设计划或建设要求;

5、出让的年限;

6、土地使用者应具备的资格和应交的费用;

7、建筑物出售及管理的有关规定;8、其他有关规定。

(二)有意受让方接到资料后,应在二十日内向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开发经营方案和出让金币种、数额、付款方式等在内的有关文件。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有意受让方提交的文件后,应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三)达成协议后,由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二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要求,发布招标通告。

(二)有意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索取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在规定的投标时间内,向指定的地点、单位提交保证金(不计息),并将投标书密封投入指定的标箱内。

(四)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委会,由评委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评委会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当众宣布无效,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向中标者发中标证明书。

(五)开标、评标和决定中标者,应有公证机关参加,并出具公证书。

(六)中标者应在接到中标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第十三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拍卖,应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在拍卖人的主持下,以公开竞争出价方式进行。

(二)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拍卖前二十日发布土地拍卖通告,通告内容包括所拍卖地块的位置、面积、现状、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规划,以及拍卖的时间、地点、报名办法。

(三)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主持拍卖,有意竞投者交纳保证金后以举牌形式应价,出价最高者为土地使用者,并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主持人认定竞投者出价偏低的,有权停止拍卖活动。

第十四条 以协议、招标、拍卖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必须经过国家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收取出让金。自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土地使用者应向出让方交付不少于出让金总额百分之十五的定金;六十日内,土地使用者必须支付全部出让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土地使用者按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向土地使用者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定金、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对未中标者或竞投失败者所交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之日起五日内原数退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建设要求时,应当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后变更,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土地使用者双倍退还定金、保证金作为补偿。除前款规定外,违反出让合同的一方,应向对方支付出让金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补偿实际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直至解除合同。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编辑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使用权的土地必须是已经办理过出让手续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属无争议。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按城市规划要求完成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

(四)已投入的建设资金必须占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以上。

(五)必须在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

(六)经市、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让的。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与受转让方应签订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内容包括:转让方与受转让方名称、地址,转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随之转让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建筑面积、平面位置,转让金和有关费用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双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旗(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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