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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多元化的纵深发展,传统的家庭理论观与新潮道德价值理念不断碰撞和整合,曾经有序统一的性爱、婚姻、家庭、生育、亲属等多元系列出现一定的裂变和分解,固有的、稳固的婚姻家庭模式受到强烈冲击。试婚、非婚同居、婚外情等现象不断撞击着社会道德防线,非婚生子女已成为现实生活中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检视我国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现状,探寻完善我国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的方法与途径成为一个重要课题。
一、我国对非婚生子女法律保护之不足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非婚生子女,是指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有配偶者与第三人自愿发生性行为所生子女,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所生子女及妇女被强奸后所生子女等,均为非婚生子女。在我国封建社会,非婚生子女同样受到歧视何虐待,被称为“私生子”。清末颁行的《大清现行刑律》规定“奸生子”、“婢生子”不得继承宗祧。继承财产时,“奸生子、婢生子依子量予半分”。新中国成立后,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才发生变化,1950年、198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修正案都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对非婚生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虽有法律规定,其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仍有诸多不足。
(一)立法原则不甚明确
虽然我国作为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起草参与国与缔约国,有义务在国内立法、执法和司法中贯彻该条款的规定,但目前我国立法上并未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非婚生子女保护,甚至在整个亲子关系中,我国都没有明确制定一个统一的指导原则。
(二)法律条文过于笼统
纵观我国法律体系,直接涉及非婚生子女保护的不足5条,间接涉及非婚生子女保护的也不超过10条。正是由于法律条文过于笼统和原则,使得我国最先进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立法思想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发挥其效用。
(三)必备制度尚未建立
尽管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有了重大突破,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然而与域外立法相比,现行《婚姻法》有关亲子关系的规定中,缺乏许多必备的法律制度,如婚生子女推定和否认制度、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等。缺乏这些制度,我国法律在婚生子女保护方面处于有心无力的状态。现实中非婚生子女的基本权益时时受到侵害,法律上却无法救济,此种现象与我国法制所彰显的立法理想相悖。
(四)户籍制度并不配套
我国的户籍制度的严格程度在世界各国中都比较罕见。户籍制度的存在更主要的是将社会福利,甚至是很多宪法性权利,都与户口相挂钩。具体地说夫妻结婚后必须领取准生证才可以生育小孩,如果没有出生证明便难以申报户口。这对非婚生子女法律权利的实现造成了很大的障碍,主要因为国家和政府认为社会资源是有限的,必须合理分配,非婚生子女的出现,将对社会资源的分配产生影响,因此对非婚生子女的户口申报等设置了一定的障碍,其目的是为了减少非婚生子女的数量,甚至是为了鼓励堕胎,以保持人口数量的稳定。
二、确立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的基本原则
加强对非婚生子女的法律保护,首先必须确立对我国非婚生子女保护的基本原则。
1、确立子女最大利益原则
世界大多数国家均逐渐将亲子法的立法位置放于未成年子女,强调子女的最大利益在各国立法中已成为共识。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最早由1959年《儿童权利宣言》确认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此后,在若干国际公约和区域性条约中这一原则多次得到重申。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的制定和颁行是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里程碑。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司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