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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明不白”来到人间的孩子是无辜的,1980年《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从而确立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和社会地位。针对当时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常逃避抚养义务的现实,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该款明确规定了生父对子女负有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但对生父是否享有对子女的监护权则没有提及。
为弥补1980年《婚姻法》的明显不足,1989年11月21日,** 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第9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