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哈尔滨市水污染保护条例及治理措施管理办法(二)》是由大铁棍娱乐网(www.datiegun.com)编辑为你整理收集在【社会万象】栏目,于2016-08-04 10:16:06整理发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可及时向我们反馈。
(二)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或者转运站;
(三)利用污水灌溉农田;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超过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
第四十条 不准将危险或者有毒有害的废弃物进行深埋。
市区内不准利用渗沟、渗坑、渗井等排放污水。
第四十一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开采工程,应当按照有关的规范要求,采取分层止水和封孔保护措施。
在钻探施工过程中,不准利用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作为工作水源。
第四十二条 受污染的承压水和潜水不准混合开采。
第四十三条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应当有防雨、防渗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三款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三十四条(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
(三)排放含油废水的;
(四)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含病原菌污水的;
(五)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六)企业氧化塘在冰封枯水期向水体排放污水的;
(七)向水体倾倒、抛弃失效的产品、原料、废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八)在水体洗涤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其他污物的;
(九)在河流、水库、沟渠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执行“三同时”制度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环保部门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处以应缴数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其缴纳2倍以上5倍以下超标准排污费,可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保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个体工商户,由环保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均不得超过5万元。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一)项、第三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在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在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权限,或者由市环保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二)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垃圾场、堆肥场、饲养场的;
(二)设置油库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仓库的;
(三)拆(修)船只的;
(四)向水体倾倒垃圾的;
(五)堆置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的农药或者林药,滥施化肥的;
(七)使用炸药或者毒品捕杀鱼类的;
(八)船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时向外溢流和渗漏的;
(九)向空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款规定,学校、科研院所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化验室、实验室排放废水,未加装回收装置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一款(二)、(三)项规定,停靠与供水无关的机动船舶的,从事种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一)项规定,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由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一款、第三十四条(一)、(四)项、第四十条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企业氧化塘在冰封枯水期向水体排放污水的;
(二)向水体倾倒、抛弃人体骨灰的;
(三)冬季在道路上用盐融雪的;
(四)市区内利用渗沟、渗坑、渗井排放污水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一)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的,属于经营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二)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二)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或者转运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一)项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化工、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冶炼、印染、染料、亚麻纤维、炼焦、炼油以及放射性物质或者其它有严重污染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权限,或者由市环保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关闭。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二款规定,在钻探施工过程中,利用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作为钻探施工水源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没有防雨、防渗措施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