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长沙水污染保护条例及治理措施管理办法(二)

发布时间:2016-08-16 19:50:28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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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在长沙市湘江库区新设排污口。已经设置的排污口,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方案截污改造。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能部门应当为长沙市湘江库区沿岸的排污口设立规范化的标示牌,标明排污口的名称、设置单位、监管部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举报电话等内容。

  禁止私设排污口(通道);不明排污口或者排放管线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告无人认领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水行政和住建主管部门封堵或者排除该排放管线。

  第二十四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镇新区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旧城改造中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地区,排污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由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的地区,鼓励排污单位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地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其水源所在的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五条【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废水进水水质】排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的污水,应当符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水质标准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废水,应当在排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前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

  (一)含有重金属的污水;

  (二)含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

  (三)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四)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五)餐饮、车辆维修清洗等服务业产生的污水。

  第二十六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后的出水水质】新建的城镇和工业园区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已建成但未达到一级A标准的,由住建部门、园区管理委员会等限期改造。

  新建的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B标准以上标准;已建成但未达到一级B标准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住建部门等限期改造。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园区管理委员会等应当根据水功能区纳污能力和水质保护目标的需要配套建设尾水深度处理设施或者采取生态措施。

  第二十七条【再生水利用】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促进再生水利用。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八条【雨污分流设施的建设】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对雨水、污水合流地区进行分流改造的内容应当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城乡规划范围内新建公共排水和污水管网的,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建设雨水、污水收集管网。已建的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废水、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章 水域污染源防治

  第二十九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在长沙市湘江流域的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装卸站和停靠码头(含趸船);已建的与保护水源无关的港口、装卸站、停靠码头(含趸船)应当拆除。

  在长沙市湘江流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港口(含码头)、装卸站的,应当严格环境管理;港口(含码头)、装卸站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贮存、处理(处置)设施,并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施投入使用前,港口(含码头)、装卸站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库区航运】船舶进出长沙市湘江库区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长沙市湘江库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一条【船舶作业的污染防治】超过150总吨的船舶在长沙市湘江库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二)散装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其他作业。

  布设围油栏方案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因自然条件或者其他原因限制,不适合布设围油栏的,可采用其他防污染措施,但应当将采取的替代措施及理由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船舶的污染防治设施】长沙市湘江流域内航行的船舶应当配备垃圾收集设施、含油污水和生活污水收集或者处理设施。禁止向水体排放船舶垃圾、未经处理达标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

  长沙市湘江流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污染物应当由有资质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回收或者在依法设置的港口(含码头)、装卸站经由岸上接收、存储设施设备收集上岸;船方应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的情况。

  长沙市湘江流域内常年航行的船舶产生的污染物中含危险物品(或者成分)、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成分)的,应当依法单独收集、贮存,并向接收处理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称、性质、数量等资料。

  从事接收船舶污水、垃圾等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并将其接受和处理能力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回收的船舶污染物应当运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者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三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特殊规定】禁止在长沙市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渠),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经设置排污口(渠)、建成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长沙市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游泳等水上体育运动、旅游、垂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活动。

  禁止在长沙市湘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渠),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经设置排污口(渠)、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湘江长沙库区、本条例第十条中明确的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内从事网箱养殖、投肥养殖。

  第三十四条【其他水域内的活动】长沙市湘江库区内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以外可以开展旅游、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的水域,由长沙市人民政府依照水功能区划划定。

  开展旅游、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污染水体。

  第三十五条【洲滩开发的污染防治】禁止在长沙市湘江库区的洲滩上开展餐饮(从洲滩外提供成品、半成品的快餐厅除外)等污染水体的经营性活动。

  对长沙市湘江库区的洲滩进行开发利用,应当尽量保持其生态原貌,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橘子洲等开放性的洲滩和其他人员密集的洲滩应当按规定配备必要的环卫设施,洲滩上产生的垃圾应当集中转岸处理。

  第三十六条【其他禁止性活动】长沙市湘江库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滩涂、湿地、江心洲;

  (二)种植农作物;

  (三)采砂和采矿;

  (四)放牧、养殖;

  (五)经营性餐饮;

  (六)倾倒、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非法滩涂造船;

  (八)弃置废旧船舶;

  (九)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岸线区域外装卸砂石;

  (十)其他可能对水体产生污染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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