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长沙水污染保护条例及治理措施管理办法(三)》是由大铁棍娱乐网(www.datiegun.com)编辑为你整理收集在【社会万象】栏目,于2016-08-16 19:50:28整理发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可及时向我们反馈。
第三十七条【漂浮物打捞】湘江干流长沙段及其他一、二级支流的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葫芦等水生植物由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组织打捞。
湘江长沙综合枢纽坝址前的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葫芦等水生植物,由湘江长沙综合枢纽管理单位负责打捞。
港口、码头作业范围内水域的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葫芦等水生植物,由港口、码头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打捞。
前款规定负有漂浮物打捞责任的单位,可以统一委托专业打捞服务机构实施打捞。
第三十八条【沿岸卫生管理体制】长沙市湘江流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河流分段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河流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九条【水污染防治的生态措施】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源涵养林或者湿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收或者租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一定范围的土地种植水源涵养林或者建设湿地,防止面源污染。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截污改造、清淤疏浚、调水引流、河湖连通、湿地修复、生态保护带建设等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提高水体净化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行政处分】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园区管理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标志和责任公示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业集聚区未建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引进新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未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所在地的城镇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组织实施河流分段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行政处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超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在长沙市湘江库区沿岸的排污口设立规范化的标示牌,标明排污口的名称、设置单位、监管部门、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举报电话等内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将雨水、污水合流地区改造的内容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或者未按规划要求组织实施雨污分流改造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组织实施漂浮物和污染水环境的水葫芦等水生植物打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标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宣传标志、责任公示牌以及护栏围网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排污许可制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责令限期补办。拒不停止排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控设施未安装与不正常运行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五条【排污口不符合规范化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排污口不符合规范化要求,被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污水未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由市、区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港口(含码头)、装卸站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港口(含码头)、装卸站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规定从事网箱养殖投肥养殖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湘江长沙库区、本条例第十条中明确的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体内从事网箱养殖、投肥养殖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法进行洲滩开发活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长沙市湘江库区的洲滩上开展经营性餐饮活动污染水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建设环卫设施、垃圾未集中转岸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洲滩日常管理主体或者开发建设主体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法装卸砂石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九项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岸线区域外装卸砂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与上位法有关法律责任的关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