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烟台水污染保护条例及治理措施管理办法》是由大铁棍娱乐网(www.datiegun.com)编辑为你整理收集在【社会万象】栏目,于2016-08-17 23:28:56整理发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可及时向我们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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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市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饮水安全和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烟台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环境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依照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执行。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实际情况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三条【保护原则】 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持续改善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政府以及市区饮用水水源地流域内区、市人民政府(芝罘区、福山区、莱山区、牟平区、栖霞市、蓬莱市和海阳市)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施策,科学发展。
第五条【监督管理和部门职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林业、水利、公安、规划、畜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管理有关工作。
水库和河道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辖区负责】 市区饮用水水源地流域内区、市人民政府履行辖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责任,组织实施辖区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举报损害水源环境的行为。
对在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专项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市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工程,持续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十条【保护区划界设标】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对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水源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保护区核心区域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十一条【准保护区禁止性规定】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扩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河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在水体、河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向水体、河道排放、倾倒、填埋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河道排放、倾倒或者填埋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
(六)向水体、河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七)在河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向水体、河道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十)毁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林、水源保护植被;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二级保护区禁止性规定】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设置油库、危险化学品仓库以及有毒有害废弃物贮存、堆放场所;
(四)新建小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从事网箱养殖、畜禽养殖、水上训练、旅游等活动;
(六)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以及餐饮服务项目;
(七)在水库、河道采石、挖沙、取土、堆存沙土;
(八)非供水、防汛和水源保护使用的船只、排筏以及各类自制工具航行、停泊或者作业;
(九)在水库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
(十)破坏水源保护区隔离、管护等设施;
(十一)采取毒鱼、炸鱼、电鱼等方式捕捞水生动物;
(十二)钻探(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水文、工程、环境勘查与直径小于6毫米岩心钻探除外)
(十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行;
(十四)可能对饮用水源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禁止性规定】 在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防洪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网箱养殖、畜禽养殖;
(三)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旅游等活动;
(四)其他危害一级保护区环境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保护区内已建污染项目拆除】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二条和十三条规定禁止建设的项目,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市县两级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农业、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实行农药化肥补贴制,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水肥一体化技术和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降低农业面源污染。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业、果业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化肥、农药使用有关规定,安全、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采用水肥一体化等化肥施用新技术和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