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合肥水污染保护条例及治理措施管理办法(二)

发布时间:2016-08-17 23:31:26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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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因应急处置需要,确需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限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排水管理机构应当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在有效期限内,排水户主体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排水管理机构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建设。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排水管理机构参加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规划、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审查项目立项、初步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排水管理机构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采取保护措施。确需拆除、迁移或者临时改变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先建设后拆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规划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应当查验排水管理机构核发的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排水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第三十二条 向公共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得排污许可证。

  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向公共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水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到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接管手续。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或者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内容,向公共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一)私设暗管排放;

  (二)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五)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六)间歇式排放的单位未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内排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治,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布;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立即关闭或者拆除: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进行违法建设项目的;

  (二)向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已建成的建设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四)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小电镀、小水泥、小炼焦、小化肥、小造纸、小煤窑等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影响、损坏排水设施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处罚。

  (一)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倾倒垃圾、粪便等易堵塞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油污(油烟)、酸液、碱液、施工泥浆直接排入排水设施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公共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排水设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等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向排水设施倾倒渣土或者以其他方式堵塞排水设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餐饮、洗浴场所、农贸市场、洗车场、汽修厂、加油站等排水户,应当按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沉砂、隔油、化粪等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外排水质达标。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需要变更排水状况的,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排水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同步改造排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自备水源使用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湖泊、河道、渠道、水库等水面及其沿岸的水环境保护范围,对禁止养殖、种植、开发建设作出规定。

  禁养区域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对擅自围垦湖泊、河道、渠道、水库圈圩养殖的,由水务、畜牧水产、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提出清退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代为恢复原状或者实施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新建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现有的畜禽养殖场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限期治理。

  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户)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方法,环保、水务、畜牧水产、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畜牧水产、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向畜禽养殖场提供资金奖补或者其他政策支持,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减轻农业面源污染,防止造成水污染。

  环境保护、畜牧水产和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检查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的农业水污染情况,即时制止污染行为,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的再次发生。

  第四十一条 提高农村生活污水的处理和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能力,加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实施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加强污泥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逐步推行污泥处置方式的多元化和市场化。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与水安全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的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规划编制机关在编制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时,应当提出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的对策、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矿山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影响地下水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 推行水环境保护的生态林建设工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区域内生态林建设,建设河道防护林、湖滨防护林、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等生态隔离带。

  第四十七条 制定和实施水环境保护的湿地建设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退耕、种草、生态移民等措施,加强湿地建设和生态恢复。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非法取水、取土、采砂、采石、采矿;

  (三)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重点保护的湿地植物;

  (四)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水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第五十条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停止或者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二)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通报;对可能危及人、畜、禽、鱼类生命安全的恶性水污染事故,应当向受水体影响的沿岸居民通报;

  (三)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机构,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

  (四)采取足以防止或者减少水污染影响的必要措施。

  排污单位未即时采取应急措施,导致污染扩大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污染单位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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