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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野生动物人人有责,可是人类的保护行为,有时并不一定科学,比如放生。7月2日,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出炉,规定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法规定,今后不能再私自放生野生动物,特别是外来物种。
《保护法》修订全文到底更改了什么,哪些又和我们息息相关?我们请专家帮忙进行解读。
新法明确“禁食”
海马鱼、野牦牛都不能吃
目前,国家列出的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96种或种类,列出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160种或种类。
这其中,有大家比较熟的熊猫、虎、豹、熊、豺、扬子鳄、梅花鹿、金丝猴、穿山甲等;也有大家不太会想到的野马、野牦牛、野骆驼、胭脂鱼、黄唇鱼、松江鲈鱼、海马鱼、大头鲤、文昌鱼等物种。
新《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原《保护法》规定则是,禁止猎杀、杀害、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也就是说,这次修订明确禁止食用,从2017年1月1日开始,只要有人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就要受到法律追究。不但海马鱼、野牦牛都不能吃,有些地方特有品种,比如海南兔、雪鸡、花鳗鲡、岩羊也都不能食用。
“目前,浙江有国一级野保动物18种,国二级野保动物97种,其中国一级的扬子鳄、朱鹮、黄腹角雉、华南梅花鹿分别在我省长兴、德清、泰顺、临安建立了保护区,国二级的有穿山甲、黑熊、猕猴等。”
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站副站长周晓丽说:“随着新法出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也要进行调整,比如江豚,可能从二级保护动物升为一级,有些人工繁育量大的物种,则可能降级。”
乱放生要承担法律责任
卖不完的小龙虾也不能乱扔
保护野生动物人人有责,可是人类的保护行为,有时并不一定科学,比如放生,根据新法规定,今后不能再私自放生野生动物,特别是外来物种。
“因为每个物种栖息地不同,盲目放生是存在风险的。周晓丽说:“现在,很多寺庙放生池里巴西龟泛滥。西湖边还有人放生青蛙、黄鳝、螺丝,结果因放生不当,大量死亡,得不偿失。”
新《保护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比如巴西龟,它二岁能生育,本土龟要七八岁。等本土龟成熟时,巴西龟已子孙好几代,它们会抢夺本土龟的食物,甚至吃掉本土龟,对本土龟类保护十分不利。同样有威胁的还有鳄龟。
家里有水族箱养鱼的人,都会买清道夫鱼去清理排泄物和食物残渣,但是这种鱼原产亚马逊河流域,如果放生,它会吃掉鱼卵和小鱼苗,繁殖能力很强,会破坏生态,还威胁水库坝体安全。
在水稻田产粉红色卵的福寿螺,适应力很强,繁殖很快,会迅速扩散于河湖与田野,它食量大且食物种类繁多,会破坏粮食作物、蔬菜和水生农作物的生长。
“另外,很多人会忽视的小龙虾,也会破坏生态,虽然我们经常吃它,但小龙虾都是圈起来养殖的。而有些外来生物的放生,是害了它们,比如黄金蟒、巨蜥、暹罗鳄等,这些生物都是热带的,在亚热带过冬就会冻死。”国家林业局华东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资源监测一处林辉说。
下面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机关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并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确定对名录进行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其他形式予以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相关自然保护区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水利水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可能对相关自然保护区域、野生动物迁徙洄游通道产生影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涉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等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组织开展预测、预报等工作,并按照规定制定野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