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2016年失业保险能领多少钱,申请办理失业保险条件(二)

发布时间:2016-08-30 23:15:18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北京2016年失业保险能领多少钱,申请办理失业保险条件(二)》是由大铁棍娱乐网(www.datiegun.com)编辑为你整理收集在【社会万象】栏目,于2016-08-30 23:15:18整理发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可及时向我们反馈。

  (一) 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 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 重新就业的;

  (二) 应征服兵役的;

  (三) 移居境外的;

  (四)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 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 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 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40日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收监执行,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应在回京落户后4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 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 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 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 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 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

  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不属于199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实施范围,按照本规定新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的职工,本规定实施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本市最底工资标准的70%至90%。具体标准为:

  (一) 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二) 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5%发放;

  (三) 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

  (四) 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5%发放;

  (五) 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90%发放;

  (六) 从第13个月起,失业保险金一律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市最低工资标准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凭其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按有关规定转移。

  第二十二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标准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40%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不含因打架斗殴或交通事故等行为致伤、致残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的,可以补助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60%至80%的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0%。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5%。

  (三) 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0%;累计医疗补助 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5%。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8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8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助后,个人及其家庭负担医疗费仍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但补助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保险金总额的20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失业人员死亡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人数发给。供养一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两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的,给付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 监控、发布失业率,制定促进就业政策;

  (三) 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 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二) 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和管理;

  (三) 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 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 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和就业服务;

  (六) 国家和本市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失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 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合同制工人、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