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河南省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临时救助政策及标准(三)

发布时间:2016-08-31 11:16:13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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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三十一条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因自然灾害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二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建设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紧急供应。

  第三十三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三十四条 自然灾害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确定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资金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三十五条 在应急救助阶段结束后、恢复重建完成前,受灾地区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倒塌或严重损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提供过渡性生活救助。

  第三十六条 受灾地区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商有关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对本行政区域内受灾人员冬春期间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救助的人员进行统计、评估,核实救助对象,制定重点解决口粮、衣被、取暖等基本生活救助工作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八条 以下人员可以申请医疗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对救助对象经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四十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同步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资金可以在定点医院直接进行同步结算,仅支付基本保险和大病保险补偿以及医疗救助后个人需要承担的部分医疗费用,剩余费用由医疗救助基金管理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定期结算。

  跨区域转诊患者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当持住院治疗相关资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二条 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四十三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四十四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奖助学金和助学贷款、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四十五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按照国家有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由学生本人持身份证等相关证件材料及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困难证明,向就读学校或户籍所在地学生资助部门申请,经学校民主评议或学生资助部门评审后,由学校或教育部门视其困难程度和需求给予适当的教育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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