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山东省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临时救助政策及标准(二)

发布时间:2016-08-31 11:21:08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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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并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统筹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和区域之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距;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应当统一城乡和区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七条 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实际居住满3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在居住地稳定就业的外来转移人口家庭,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员均在居住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满3年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提交户口簿、身份证、收入证明等材料,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所提供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有效,请求、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等。

  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依靠近亲属生活且符合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成年未婚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满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以个人名义单独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成员人均收入的差额计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困难程度不同给予分类施保,适当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县(市、区)统筹,通过金融机构按月直接发放到户。

  对行动不便或者无行为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帮助其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式发放。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复核。

  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姓名、保障金额等情况,在其申请地的村、社区长期公示。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以及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由特困人员供养机构给予供养。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不得低于城乡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吃、穿、住、用等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与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不得重复。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应当具备必需的食宿、护理等条件,优先接收失能老年人和重度残疾人。政府举办的残疾人康复治疗中心应当为符合条件的特困供养人员免费提供康复治疗。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举办区域性中心敬老院。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完善管理制度,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养条件,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正常运转。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服务。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特困供养人员,由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往当地专业医疗机构予以治疗,病情稳定后,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妥善安置供养。

  第二十七条 特困供养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享受特困人员供养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办民营、购买服务、协议委托等方式,利用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机构为特困供养人员提供服务,并定期检查和考核评估其供养效果。

  第二十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者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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