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山东省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临时救助政策及标准(三)

发布时间:2016-08-31 11:21:08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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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省减灾委员会为省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省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配合国家减灾委员会协调开展特别重大和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三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第三十三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状况。

  第三十四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对因灾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时期的过渡性生活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三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订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的当年冬寒、次年春荒,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口粮、衣被、住所、医疗、取暖等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统计、评估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和需求,核实救助对象,编制工作台账,制定救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资金,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八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医疗救助资金等给予补贴;

  (二)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经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机构减免和社会捐助后,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的救助,因特殊情况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住院费用难以承担的,也应当予以救助;

  (三)医疗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慢性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给予一定金额的救助;

  (四)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给予优惠减免。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住院治疗的,医疗救助的比例不低于政策规定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的70%;特困供养人员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供养政策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类慈善组织、专业社会工作机构等,可以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用补助、心理辅导、亲情陪护等服务。

  第四十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救助资金规模、人均医疗费用支出等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范围内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签订协议并加强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政策,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将各种未纳入医疗保险政策报销范围的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列入救助范围。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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