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山东省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临时救助政策及标准(四)

发布时间:2016-08-31 11:21:08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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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各教育阶段教育救助制度,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适当给予教育救助。

  第四十五条 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学前教育阶段,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发放政府助学金;

  (二)在义务教育阶段,对农村学生和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三)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国家助学金;

  (四)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或者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安排勤工助学等。

  第四十六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确定后公布。

  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高教育救助标准。

  第四十七条 申请教育救助的,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向就读学校提出,由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经济困难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九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五十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一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其家庭收入和其他财产状况。按照规定进行公示后,符合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税费减免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促进企业单位吸纳就业、鼓励灵活就业和自谋职业、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五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五十五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经登记、核实后,免费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按照规定享受职业介绍、技能培训、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一次性创业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等就业援助服务和扶持政策。

  第五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七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十八条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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