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最新)(二)

发布时间:2016-09-01 21:56:46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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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国家旅游度假区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的称谓从事开发和经营活动。

  第四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旅游经营者进行没有合法依据的检查、收费、处罚,不得强迫旅游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提供真实、合理的旅游信息和健康的服务项目;

  (三)标明真实名称、标记和经营范围;

  (四)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对旅游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发生旅游安全事故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求援措施,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明确服务项目、期间、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旅游者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之前,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注意事项,必要时提供相关资料。

  (一)旅游地可能引起旅游者误解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二)旅游地可能给旅游者带来风险的社会治安、气候和水土条件;

  (三)旅游中可能产生的危害或者风险;

  (四)向出境旅游者说明旅游地有关注意事项;

  (五)旅游者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与旅游地有关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应当与其订立委托接待合同。受委托的旅游地经营者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导游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在旅游活动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在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后,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旅游线路,同时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旅行社因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实行饭店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饭店星级评定与复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实行旅游景区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等级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被评定等级的旅游景区,不得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健全旅游景区(点)档案,对旅游景区(点)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服务设施、经营及建设活动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与规定,设置观赏、游乐、餐饮、安全等设施、设备,方便旅游者。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与旅游景区(点)环境相协调的标识、标志牌和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景区(点)经营涉及公安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法定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的主管部门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应当公开。调整门票价格,应当提前三个月前进行公示。调整国家、省级重点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旅游景区(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点)及其周围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五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和行为规范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产品与服务;

  (四)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因接受旅游经营者的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在旅游景区(点)中,因旅游景区(点)经营者的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他相关旅游经营者的原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其他经营者追偿。

  因旅行社违约损害随团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行社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旅游经营者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严格履行职责,公布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新生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完全、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未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未及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第五十条 省级旅游度假区连续两年达不到建设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然达不到建设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省人民政府撤销其称谓。

  国家旅游度假区连续两年达到不到建设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议国务院撤销称谓。

  未经批准,擅自以国家旅游度假区或者省级旅游度假区称谓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星级饭店服务质量降低或者达不到相应标准的,由评定机构降低其星级或者取消其星级称谓。

  未被评定星级或者已被取消星级的饭店使用星级称谓以及星级饭店使用不真实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旅游景区服务质量降低或者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评定机构降低其等级或者取消其等级称谓。未被评定等级或者已被取消等级的旅游景区使用等级称谓以及等级景区使用不真实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行为的处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5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1996 年 10 月 14 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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