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最新)(二)

发布时间:2016-09-01 21:58:20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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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对旅游景区实行定级制度。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及卫生状况和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方面的条件对旅游景区、景点评定等级,并向社会公告。旅游景区分级标准与评定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编辑

  第二十六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旅游者享有其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旅游者享有知悉旅游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档次、费用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旅游者享有自主选择旅游服务的权利,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三十条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旅游经营者未向其提供标准服务的,依法享有以下权利:(一)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或者补偿;(二)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三)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三十二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规定和卫生规定。

  第五章 旅游保障编辑

  第三十三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从业。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旅游者利益。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加强安全管理。安全设施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第三十六条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险情信息。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产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七条对旅游安全事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及时查明事实,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编辑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兴建宣扬封建迷信或有害人们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关闭、拆除或改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对拒绝或妨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旅游经营者或从业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经教育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涂改、伪造、出让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非星级饭店使用“星级”或“相当于星级”称谓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和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非涉外旅游接待单位接待境外旅游者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由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严重违反规定的导游员收回《导游证》。

  第四十六条旅游经营者违反规定,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安全制度和措施不落实,造成后果的;(二)不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三)弄虚作假,隐瞒事故真相的;(四)在旅游途中发现险情不采取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五)事故发生后,不采取有力救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造成的损失由挪用者承担。挪用质量保证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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