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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编辑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旅游管理工作。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规划、城建和文化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第四条 发展旅游事业,应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加强环境保护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编辑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第六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第七条 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生态的项目和生产经营活动。第八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负责对全市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进行初审,并负责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旅游景区(点)应设置统一制作的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中英文指示牌,使用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第十条 旅游景区(点)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等设施。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专项使用,市财政部门监督。鼓励多渠道、多形式利用国内外资金,发展旅游业。
第三章 旅行社和导游员编辑第十二条 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企业。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第十三条 开办旅行社须具备《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有关材料,并填写《申报旅行社技术报告书》,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它审批手续。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第十四条 各类旅行社应严格按审批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国内旅行社转为国际旅行社,提出申请,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旅行社须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导游服务、旅游安全。旅游保险、违约责任等事项。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第十七条 旅行社停业、歇业和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手续。在办理完变更手续登记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旅行社改变名称或歇业的,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为其换发或收回其许可证。第十八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在本市经营旅行社业务。外国旅行社或旅游机构在本市设立常设机构,按有关规定报批,接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本市旅行社在本社址以外设立营业部,经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九条 旅行社管理人员须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岗位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上岗。第二十条 旅行社导游人员(包括临时导游员)和旅游景区(点)的定点导游人员,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办理导游员证件。旅行社和旅游景区(点)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第二十一条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须由旅行社或旅游景区(点)的经营单位委派。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必须佩戴胸卡、携带导游证,严格按照《导游服务质量标准》提供各项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