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青海省旅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最新)

发布时间:2016-09-01 22:03:12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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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保障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业经营和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和游览等价值,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且可以产生经济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及其他事物。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专门或者主要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休闲等有偿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必须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处理旅游业与其他行业的关系,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依法管理,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促进旅游业与其他行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旅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区域内经营旅游业,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有关特殊区域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旅游产业发展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辖区的旅游发展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的规划,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的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城市、土地利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文物保护等工作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旅游景区(点)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执行旅游发展规划以及旅游景区(点)建设规划,依法履行批准程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为重点开发建设的旅游项目,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相邻地区开发利用跨境旅游资源产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建设应当保护原始风貌,不得擅自改变重要地形、地貌;突出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提高文化品位,具有知识性、趣味性、观赏性和可参与性。

  景区(点)内禁止兴办损害生态环境的企业,建设影响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禁止违法采石、采矿、挖沙、建坟、采伐树木、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制定管理措施,设置景区(点)周围界线标志,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做好安全防范和卫生工作,维护景区(点)秩序,保护自然、人文景观和旅游环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旅游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组织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和市场需要,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鼓励、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经营旅游业。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旅游经营者开发跨省、跨境旅游项目,发展省内外、境外旅游活动。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违反法定程序的检查;

  (二)拒绝非法收费和摊派;

  (三)拒绝提供无偿服务的要求;

  (四)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制度,按照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经营范围以及旅游合同提供服务;

  (二)公开旅游服务项目、标准和价格;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四)不得提供违背民族风俗习惯、有碍宗教信仰自由、有损人格尊严以及有悖社会公德的服务项目;

  (五)不得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广告、宣传;

  (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接受服务或者购买商品;

  (七)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市场竞争;

  (八)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九)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设立旅行社必须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订立旅游合同。

  旅行社应当为与其订立合同的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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