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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旅游条例》已于2015年9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开发、经营、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旅游业发展应当突出地方特色,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组织制定和实施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融合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统筹协调和旅游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监督管理可以采取联合执法或者经法定程序批准的综合执法方式实施。
第六条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倡导健康、文明、诚信、环保旅游,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章旅游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和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跨行政区域并且适合整体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省重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旅游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和调整海洋功能区划、风景名胜区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等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水利、地质灾害防治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上级旅游发展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同时报省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资源生态保护要求,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利益共享的原则。
依法需要经过审批、核准的旅游开发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核准项目前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旅游资源所在地的居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用入股、租赁、合作等方式参与所在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
第十条设立旅游度假区,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丰富的旅游度假资源、良好的生态环境质量、优越的休闲度假条件,并具有一定的面积、明确的空间边界及核心区域;
(二)具备必要的交通、消防、通信、能源、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便捷的外部交通条件,区内及周边无多发性不可规避自然灾害威胁;
(三)具有一定投资规模和影响力,与生态环境相适应的旅游项目;
(四)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旅游度假区分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和省级旅游度假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的设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设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旅游度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后,由省旅游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旅游度假区经批准设立后,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度假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经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评价考核机制。旅游度假区经评价考核不合格的,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旅游度假区。
第三章旅游促进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商务旅游、购物旅游、休闲旅游、养生旅游、海洋旅游等旅游业态创新,推进互联网技术在旅游领域的应用,促进旅游装备制造、旅游文化演艺等旅游新兴产业发展。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促进旅游投资的政策措施,支持金融机构创新旅游信贷产品和模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旅游经营者发行股票、债券等融资产品,支持成立旅游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引导社会资本投资旅游业。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培育壮大旅游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扶持特色旅游企业,支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的旅游企业,鼓励发展旅游专业经营机构,推动组建跨界融合的旅游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