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云南省旅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最新)(二)

发布时间:2016-09-02 20:16:09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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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旅游监察机构人员的回避,由旅游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旅游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旅游服务质量管理机制,加强对旅游服务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二)以书面或者电子填报等方式如实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提供旅游经营情况、团队信息、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人员应当接受旅游监察机构对旅游市场、旅游安全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配合对旅游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应当明确旅游费用、旅游行程、游览景点、服务项目和标准、购物次数和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旅游者有其他需要的,可以与旅行社另行约定。

  旅行社应当制定详细的旅游行程表,作为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旅行社应当填写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由导游、领队人员执行。

  转并旅游团队时,转出和接入的旅行社应当签订转并旅游团队合同。

  第二十条 旅行社使用的法人印章、合同专用章及电子签章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合同、旅游行程表和转并旅游团队合同上加盖法人印章或者旅行社合同专用章。

  旅行社应当在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上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电子签章。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与所聘用的导游、领队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借用导游人员,应当与该导游人员所在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旅行社签订合同,并承担借用期间该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

  旅行社和导游服务公司不得以质量保证金、押金和垫付团款等形式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

  旅行社不得委派未经年度审核合格的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转借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旅游标志(识)牌和有关证件;

  (二)利用宗教、民俗活动或者其他方式误导、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三)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四)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转并旅游团队;

  (五)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或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合规范要求;

  (六)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或者提供旅游服务;

  (七)不按旅游合同的约定或者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擅自改变或者误导、欺骗旅游者改变合同内容;

  (八)对旅游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宣传;

  (九)其他扰乱旅游市场秩序或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向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租用车船并签订旅游客运合同,禁止使用不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船运载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客运车船驾驶人员在承运旅游团队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旅游客运合同、运行计划或者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

  (二)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弃团或者甩客;

  (三)未经车船所在公司委派承揽旅游客运业务;

  (四)无故变更旅游客运线路或者更换客运车辆、船舶;

  (五)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销售从景区、景点团购的优惠门票或者相关凭证。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立旅游服务质量管理和旅游投诉机构,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第二十七条 景区、景点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景区规划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的标志;对可能给旅游者造成危险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设立明显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和服务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服务人员不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通知书要求办理的,由旅游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旅游经营者处2000元罚款,对旅游服务人员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旅游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服务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对旅行社按每委派一人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对旅游经营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服务人员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对旅游经营者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旅游服务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按每租用一辆(艘)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监察机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罚款、收费的。

  第四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旅游业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监察,是指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旅游监察机构,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服务人员的经营行为、旅游综合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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