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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旅游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监察和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监察工作的管理,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监察工作的管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旅游监察机构根据授权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监察业务工作,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工商、价格、城管、公安、交通、环保、园林绿化、卫生、文化、民族、宗教、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旅游业监察工作。
第四条 旅游业监察实行行政执法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提高旅游服务质量、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察职责和程序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倡导文明旅游;
(二)检查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四)纠正和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会同有关部门督促、检查旅游经营者的安全生产工作,指导旅游行业协会自主建立旅游安全风险金救助机制;
(六)实行旅游经营诚信公告制度;
(七)管理和监督旅游业监察人员。
第八条 旅游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案情,制作笔录;
(二)对旅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三)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财物、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资格)证,依法予以处理;
(四)查阅、复制与违法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依照本条例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未成立旅游监察机构的县(市、区),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职权。
第九条 旅游业监察采用年度审查、日常检查、联合检查、电子信息检查和案件专查等方式。
第十条 旅游监察机构可以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人员发出《旅游监察询问通知书》、《旅游监察协查通知书》、《旅游投诉配合处理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办理。
第十一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旅游业监察工作。
第十二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监察;
(二)为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咨询服务;
(三)保守工作秘密和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
(四)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进行监察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绝监察。
第十四条 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举行听证;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
(五)送达处罚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通知书。
第十五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办理旅游监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是本案当事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