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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一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的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立足长远、突出特色、重点建设、积极推进的方针,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项目和旅游市场开发促销的投入,促进旅游业发展。
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在发展当地旅游的同时,应当加强地区合作,实行优势互补,发展区域旅游。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开拓旅游市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并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公安、交通、卫生、文化、文物、物价、技术监督、林业、建设、税务、国土资源、环境和宗教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旅游设施建设
第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努力建设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线路。
第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
自治区旅游业发展规划,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区)的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重点旅游区的规划,经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设施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安全等法律、法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本地旅游发展规划,并与自治区旅游总体规划相一致。
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等大型旅游项目,应当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的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或者潜在效益较高的区域进行评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自治区级旅游区。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二)有权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三)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超出旅游合同约定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得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不得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宣传。
(三)按照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旅游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不得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四)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公开旅游服务项目和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引诱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服务质量;
(六)及时、真实填报旅游经营情况统计报表;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