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厦门旅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最新)(二)

发布时间:2016-09-04 22:59:41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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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四)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五)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六)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九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旅游新产品,提高旅游品质,拓宽宣传促销渠道,发挥口岸辐射作用,增进旅游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条 从事旅游业务的下列企业,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旅行社;

  (二)饭店管理公司;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答复,受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等人员介绍费的方式招徕客源。

  禁止旅游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团队旅游者住宿、就餐、游览、购物等,应当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旅行社必须按规定为其所组织的团队旅游者和导游、领队人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对其经营的主要旅游线路,在对外促销报价时应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旅游线路的参考价格,并对不正当定价进行公布和监督。

  禁止旅行社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和竞销。

  第二十六条 从事导游服务、旅游咨询业务的,须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审查。

  未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和未经旅行社聘用,任何人不得从事有偿导游业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的旅行社职工,可颁发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临时导游证。

  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带胸卡,按接待计划和导游服务国家质量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履行导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九条 饭店聘请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或者饭店下属的餐厅、娱乐场所等部门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租赁、管理的,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有旅游服务质量的保证条款,并将合同等相关资料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提供给非特定旅游者休息、住宿的公寓、别墅,应当参照饭店业的管理办法,接受旅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饭店加收服务费,必须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行。

  第三十二条 为旅行社组织、引导的团队旅游者提供定点服务的景区、景点、餐馆、商店、游乐场所、医疗保健点等和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必须办理申请旅游定点单位的手续,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批准后发给统一制作的旅游定点单位标志和证书。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服务质量标准化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年度审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的购物、餐饮、卫生、安全等服务设施,应符合规划、环境保护要求,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提高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给予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者三个月的价格缓调期。

  第三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旅游经营者旅游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旅游安全的投诉事宜,并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对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如实地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四)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国(境)外旅游者在本市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医疗、交通和购买景点门票,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待遇,享有同等服务、同质同价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讲究文明,遵守社会公德,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景区、景点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尊重旅游区域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它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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