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成都旅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最新)(二)

发布时间:2016-09-04 23:02:52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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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旅游教育、培训工作。设立旅游院校或专业,举办旅游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进修。

  国家规定应当具有岗位资格或职业资格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导游、司机和其他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行业服务规范,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要小费或收受回扣。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并按规定报送统计和财务报表。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与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或交通、劳动、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旅游区(点)内的客运架空索道、缆车、水上船舶、游乐场等,其设施、设备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许可证,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经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对旅游市场实施检查监督。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

  (三)获得合同约定的旅游服务;

  (四)依法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选择以下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四)有仲裁约定的,按约定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旅行社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导游人员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视情节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导游人员,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处罚;对司机和其他从业人员,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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