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沈阳旅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最新)(二)》是由大铁棍娱乐网(www.datiegun.com)编辑为你整理收集在【社会万象】栏目,于2016-09-04 23:06:59整理发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可及时向我们反馈。
(七)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八)未依法与聘用的专职导游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九)向旅游者索取包价旅游合同以外的费用;
(十)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转团、并团,或者强行滞留旅游团队,在旅途中甩团、甩客;
(十一)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
(十二)未经旅游者同意为其拍摄照片或者泄露其私人信息;
(十三)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的餐饮服务;
(十四)安排参观或者参与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含有民族、种族、宗教、地域、性别和身体发育等歧视,以及涉及淫秽色情、邪教、赌博和教唆吸毒的项目或者活动;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其经营范围以及旅游产品的名称、标识、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信息,对旅游者的咨询作出真实、明确的解答。
第三十条经旅游者同意,组团旅行社转团和并团的,其服务内容和标准不得低于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旅游者的要求安排包价旅游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有偿服务或者购物活动,应当在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前提下与其他旅游者协商一致,并对有偿服务或者购物的时间、地点、次数和服务价格等作出书面约定。
第三十二条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和完善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旅游信息发布、查询、预订等服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信息真实、准确。
网络旅游经营者在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开展旅行社业务,并应当选择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为服务提供方。
第三十三条旅游景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景区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服务收费项目的价格、特殊群体优惠范围及标准、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
(二)景区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项门票和价格低于单项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套票,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不得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以有偿搭配其他产品、服务的方式售票;
(三)设置投诉站,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接受旅游者监督;
(四)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收费。
第五章安全与监管
第三十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和完善旅游食品安全、车辆、消防、卫生、设备设施等旅游安全综合监管及救援保障体系。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运转。
第三十六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指定专门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设备、设施安全检测。
第三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对旅游中可能发生的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避险、救助措施,并立即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道路、水运经营者和已投保法定强制保险的车辆、船舶,并签订合同。
道路、水运经营者应当依法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人员和安全设施设备,配合导游、领队保障旅游者安全,不得擅自终止行程、变更线路、降低标准或者弃置旅游者。
第三十九条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旅游市场电子化监管平台,对旅游市场实行电子化动态监管和服务,实现信息共享。
省、市、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第四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监管部门的联合执法机制。
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工商、质监、交通、食药监等有关执法部门,应当在旅游旺季游客密集的景区、景点现场受理和解决旅游投诉纠纷,依法查处非法从事导游和诱导、欺骗、强迫游客消费以及串通涨价、哄抬价格和价格欺诈等旅游经营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对下列事项开展监督检查:
(一)旅行社的资质和导游、领队人员的资格;
(二)旅行社旅游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旅行社出团行程单的执行;
(四)旅行社有关信息的报送;
(五)景区最大承载量控制等相关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
(六)宾馆、饭店相关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
(七)有关旅游经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重要节假日、旅游高峰期前,对区域旅游客量和道路承载能力进行评估,根据需要制定并公布车辆分流通行方案,提供有利于旅游者出行的方便条件。
景区应当公布经核定的最大承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设置监控、分流系统。
第四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
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受移送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涉及多个部门的投诉,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一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者。
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投诉处理时限少于前款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事实清楚的投诉,受理机构或者受移送部门应当立即制止、纠正被投诉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损害行为。
第四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相关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标准,鼓励旅游经营者申报评定服务质量等级,提高服务质量。评定服务质量等级的机构应当将其名称、资质情况、评定标准和方法、评定结果等,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五条旅游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完善旅游诚信记录,实行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信息公示,及时向社会公布诚信和违规企业及个人名单。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旅游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七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食品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五十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五十二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十四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五十三条旅行社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道路、水运经营者擅自终止行程、变更线路、降低标准或者弃置旅游者的,由组团的旅行社向旅游者先行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道路、水运经营者追偿。
第五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违反旅游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二)对旅游者的投诉举报未及时受理或者不按规定处理;
(三)实施旅游行业、地区垄断或者为旅游行业、地区垄断行为提供保护;
(四)对旅游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不良后果;
(五)向旅游经营者摊派各种费用,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收受旅游经营者财物;
(六)干涉旅游经营者自主经营活动;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