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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到省外、境外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开发、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研究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以及旅游发展规划、品牌推广、客源开拓、市场监管等相关重大问题。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优化旅游投资经营环境,扶持具有本地文化特色的旅游业,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旅游形象的塑造与推广、规划编制、人才培养和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对旅游业发展的资金支持。
第五条省、市、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海洋渔业、服务业、文化、工商、质监、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食药监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开展行业交流和协作,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建议。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旅游行业组织的工作予以支持和监督。
第二章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重大旅游项目建设的专项规划;市、县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旅游发展规划。
编制旅游规划和开展旅游项目建设,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展会和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民族节庆、文化展演等活动,开展本地旅游品牌、重点旅游线路以及大型旅游活动的推广。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开设旅游栏目,加大旅游宣传力度。
第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省路网规划,统筹安排通往旅游景区的交通项目,统筹规划建设游客集散中心和中转站、旅游客运专线、自驾车营地等配套基础设施。
属于国家AAA级以上景区和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和旅游度假区的,其连接交通主干线的旅游道路应当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标准。
第十条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创新发展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对旅游业的信贷支持。
第十二条鼓励企业组建旅游产业集团和实行股份制改革。
支持企业和个人参与本省旅游资源开发、旅游基础设施和相关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工艺品等,发展特色商业街区和特色餐饮。
第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组织引导区域内的旅游企业,提供下列旅游公共服务:
(一)在公共交通枢纽、商业街区、大型文化场所、高速公路服务区等人员密集区域,设置旅游咨询服务设施;
(二)在通往主要景区的交通路口,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旅游指示标识;
(三)在旅游景区,设立导览、交通引导和安全警示等标识;
(四)在宾馆、饭店和大型旅游活动中,提供旅游品牌宣传手册和旅游交通指示图;
(五)建立旅游信息库和网络服务平台,整合资源,向旅游者提供及时、准确的旅游信息和查询等服务。
第十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院校和旅游专业建设,扶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鼓励校企联合办学,培养实用型旅游专业人才,开展旅游从业人员培训。
第十五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互相配合,组织实施旅游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旅游服务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鼓励旅游者利用带薪年休假假期,错峰出行旅游。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等具有资质的旅游服务企业承办交通、食宿、会务、接待等服务事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等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八条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遵守国家和省生态保护、文物保护和节能减排等规定。
鼓励旅游经营者使用新能源、新材料,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倡导旅游者采用低碳方式开展绿色、健康、文明旅游。
第十九条利用民族文化、历史建筑等人文资源开展旅游经营的,应当保持其民族特色、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对旅游功能统一规划,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条省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方案,整合旅游资源,打造特色的旅游精品,形成旅游服务产业链,拓展省内外旅游客源市场。
市、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旅游市场开发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市场开发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旅游资源普查,建立统一的旅游资源数据库,协调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安排旅游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林地,对重点旅游项目依法给予保障。
第二十二条鼓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发展温泉旅游、沟域旅游、乡村旅游、工业旅游、文化旅游、海洋海岛旅游、生态旅游、研学旅游、休闲度假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荒地、荒坡、荒滩以及废弃矿山、无居民海岛等,开发新的旅游项目。
第二十三条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经批准有偿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权益保障与经营
第二十四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旅游产品和服务;
(二)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四)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或者受到侵害时,请求救助、保护或者依法获得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旅游文明行为公约;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不得在景区或者设施上乱刻、涂污等;
(四)遵守公共秩序、保护景区的环境卫生,不得乱扔垃圾、大声喧哗、随地吐痰和便溺;
(五)听从旅行社、导游、领队的安全提示,服从安全要求,配合导游的正常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限制、阻碍其他区域的旅行社、导游和旅游服务车辆在本地的合法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自愿加入行业组织;
(二)拒绝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摊派、检查、评比或者被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等;
(三)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以及有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四)依法开展经营业务不受地域限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禁止旅游经营者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或者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旅游经营业务;
(二)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三)以零负团费等形式招揽游客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业务往来中,账外给付佣金或者收受回扣;
(五)串通、哄抬旅游服务价格或者实施价格欺诈;
(六)发布虚假旅游广告或者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旅游服务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