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郑州旅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最新)(二)》是由大铁棍娱乐网(www.datiegun.com)编辑为你整理收集在【社会万象】栏目,于2016-09-05 22:40:37整理发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可及时向我们反馈。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在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等方面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并制定安全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
第二十一条 开办经营国内和入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审批权限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报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保证金属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社的,应自设立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分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旅游意外保险等事项。签订合同应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支付佣金或折扣,但双方必须如实入帐。
第二十六条 按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方能从事导游工作。导游人员应尽职尽责,持证导游,提供规范化服务。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不得使用或聘用无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
导游人员和其他旅游服务人员不得索取小费和收受回扣。
第二十七条 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取得服务质量等级的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未取得的服务质量等级标志或超越等级进行广告宣传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申请在本市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的,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交通和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活动。
在本市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的,应到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旅游运输经营的客车(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旅游客车(船)服务质量标准,保证车况、性能良好,环境整洁,并按规定配备导游人员。
旅游客车(船)应挂置明显的旅游客车(船)标识。
第二十九条 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设施,其设备、设施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取得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运营,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经营者必须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接受法定检测机构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运转。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应当尊重旅游景区(点)所在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对景区(点)范围内商业服务网点、卫生设施的布局进行统一规划。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应服从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
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应合法经营、明码标价。严禁敲诈勒索、强拉游客以及强行兜售商品。
第三十四条 专门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检查人员以权谋私的行为;有权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证照。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收费、摊派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因管理机关和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并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和反映发展旅游业的建议,积极促进旅游活动开展。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旅游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应持有合法的检查证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种服务设施和手段,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择旅游、服务项目;
(二)获得良好旅游服务;
(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在重点旅游景区(点)设置投诉站(点),受理旅游者的投诉。
对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处理旅游投诉,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四十五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旅游者有权要求侵害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立即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凡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场处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第四十七条 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营旅行社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旅游客车(船)服务质量标准的车(船)运送旅游者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旅游经营者和个人在旅游经营中,给旅游者或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旅游者或其他人员损坏旅游服务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旅游行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