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合肥旅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最新)(二)》是由大铁棍娱乐网(www.datiegun.com)编辑为你整理收集在【社会万象】栏目,于2016-09-05 22:51:17整理发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可及时向我们反馈。
第二十八条 旅游涉外饭店须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审核,按规定报批后,方可接待境外旅游者(团)。
第二十九条 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星级饭店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评定星级。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经营。星级饭店不得夸大星级进行宣传、经营。
第三十条 实行旅游涉定点管理制度。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医疗保健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成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应经其它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市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质
(三)不得擅自收取外币;
(四)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三十二条 合肥地区组建的旅游企业集团,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场所、项目、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
(二)了解旅游项目、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项目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条件,拒绝任何形式的强制性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改正、给予赔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入境旅游者在本市旅游与境内旅游者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维护旅游安全和卫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旅游安全与卫生
第三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工作,建立旅游安全定期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及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本市有关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与卫生管理责任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卫生设备、设施,对导游员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旅行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应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代办人身保险。
第四十条 对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按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按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报送财务、统计及其他有关报表。
第四十二条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审计制度,依法对本部门和国有旅游企业、事业单位和财务收支情况和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四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导游员的年度检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旅馆、餐馆等服务业经营者以旅游服务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旅游投诉和旅游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理赔工作。
第四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市场进行检查,内容包括:
(一)旅游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
(二)旅游区旅游秩序;
(三)旅游安全卫生状况;
(四)旅游设施设备完好情况;
(五)依法应当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旅游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对不出示证件或不佩带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四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热情周到、文明服务。
第五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公安、文管、环境保护、物价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旅游、旅游景点收费、市场秩序、环境状况、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按《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导游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导游证,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旅游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