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合肥旅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最新)

发布时间:2016-09-05 22:51:17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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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肥市旅游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市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遵守本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将旅游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合肥市旅游局是旅游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行业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本市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经营活动。

  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遵从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宗旨,依法经营。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对破坏旅游资源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九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和整体开发与局部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旅游资源普查和评估工作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技术监督、环保、宗教事务、文物管理等部门进行。全市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规划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实施。旅游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旅游区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础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并征得旅游行政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旅游区内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其建设,应当与旅游景区的总体建设适应,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开发旅游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实行与环境保护协调同步的方针,其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的处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区管理制度,在旅游区内设置界线标志,加强对旅游区的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

  第十五条 在旅游区及旅游景点,禁止采石、采矿、挖沙、取土、葬坟、采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平衡的项目和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旅游景区的旅游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旅游设施、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对旅游景区核定等级,并分别列入国际、国内旅游线路进行宣传促销。旅游景区等级标准与评定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十八条 本市旅行社因业务需要在异地设立办事、经营机构以及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办事、经营机构,须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外国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常驻机构,以及本市旅行社在境外设立办事、经营机构,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外国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停办,应在业务终止30日内,将《旅行业务经营许可证》交还发证部门。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须先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旅游经营单位和未经批准的旅行社不得经营(代理)或变相经营(代理)出国(境)旅游业务。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境外旅游者(团)住宿、就餐、购物、娱乐、乘车船,须安排在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行社可按规定与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签订合同,收取佣金,但双方均应如实入帐。

  

  第二十二条 国内旅行社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经营国际业务的旅行社,按国家规定标准交纳的对外宣传费,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第四章 导游员

  第二十四条 实行导游员资格考试、聘用和等级评定制度。

  凡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旅游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业务。导游员等级评定,按国家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导游员应持证上岗,佩带标志,按评定的等级为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导游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等。

  第五章 旅游涉外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第二十七条 旅游涉外饭店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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