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南宁旅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最新)(二)

发布时间:2016-09-06 22:22:29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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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办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告批准。

  旅行社开办条件参照一九九六年国务院第205号令《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旅游局第5号令《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设立的旅行社,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并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应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

  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合同或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同类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假冒其它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它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它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质量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旅游者投诉,应当依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按国家规定,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

  旅行社应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属于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接受上级旅游行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内其他市(地)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省旅行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区旅游局备案。

  设立经营性旅行社分支机构的,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因业务需要在境外设立旅游机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旅游经营者因旅游业务需要,到境外参加或举办旅游促销活动,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

  第三十条 旅游涉外饭店按照《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国家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参加星级评定,纳入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 旅游涉外饭店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颁发旅游涉外饭店标志牌后,方可经营旅游涉外业务。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被评定星级或未取得涉外定点单位资格的饭店,不得接待涉外旅游团队。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等宣传促销活动。

  第三十二条 凡具备条件的旅游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医疗保健点等旅游经营单位(者),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按行业标准审验合格,确认为旅游定点单位(含涉外旅游定点单位,下同),享受旅游定点单位的权益。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执行旅游定点单位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旅游业服务标准。

  旅游定点单位应挂置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定点标志牌。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定点单位实行年审年检制度。严禁非涉外旅游企业经营涉外旅游业务。

  第三十三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当将其住宿、就餐、购物、游乐、租用车船等旅游活动安排在相应的旅游定点单位。

  第三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分立、合并、撒销及经营场所、法人代表等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到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旅游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或者压价竞销。禁止诈取、勒索旅游者的财物和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旅游车船经营者必须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乱收费或收取回扣。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路线和游览景点。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星级饭店、旅游车船、重要旅游景点和其他旅游定点单位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交报自治区有关部门核批。

  第三十七条 导游人员必须经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后,方可从事导游工作。导游人员从事导游工作必须持证上岗,佩戴导游胸卡,按规定职责和标准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 对导游和旅游车(船)司机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聘用无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旅游车(船)司机。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旅游行业从业人员,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技术等级培训,持证上岗。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办事,自觉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严禁利用工作之便收受或索取回扣或额外费用,严禁行业不正之风和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入境和国内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按国家旅游局[1997]第9号令《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办理有关保险手续。

  第四十三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保证旅游设施的安全可靠,对旅游中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向旅游者提供明确的警示。

  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时,导游人员或旅游组织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保险、旅游等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并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和反映发展旅游业的建议,积极促进旅游活动的开展。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至15天,可以并处人民币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取消旅游经营项目。

  第五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投诉,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根据旅游者的实际损失,责令旅行社予以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者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划拨。

  第五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而不予颁发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第五十三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5]16号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95]16号文《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涉外饭店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旅游局1990年2月20日发布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旅游局1994年1月22日下发的《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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