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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旅游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和旅游经营者的正当经营,促进旅游业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凭借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经营者,是指依照本规定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的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南宁市旅游局是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旅游业的统筹规划、宏观调控、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行业管理工作。
武鸣、邕宁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旅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应当调动全社会办旅游的积极性,鼓励
支持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技能。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建设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南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自治区旅游业发展规划,负责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定和开发利用规划编制工作。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南宁市风景旅游区用地及设施总体规划,并按程序组织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本市辖区内各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管理。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旅游景区(点)详细规划,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九条 旅游景区(点)及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条 政府鼓励单位、个人以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服务设施。对境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景区(点),兴建旅游服务设施,按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并依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和涉外旅游饭店等旅游建设项目,应符合旅游总体规划及各景区详细规划,经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按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应有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按照规划批准的范围,在景区(点)设置界线标志。同时,应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景区(点)的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点)的管理,保持旅游设施完好和清洁卫生,完善服务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一个安全、文明、卫生、优美、便利的旅游环境。
第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景区(点)的旅游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对旅游景区(点)核定等级,并统一核发等级标志牌,按其等级列入国际、国内旅游线路进行宣传。
第三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监督旅游经营单位按行业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各种服务设施和手段,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有权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服务;
(三)在接受旅游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在接受旅游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保障不受侵犯的权利;
(五)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并按规定获得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旅游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接待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四)遵守我国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八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
(二)向侵害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侵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有关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旅游经营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有经营旅游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设施设备、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分为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旅游经营者在提高经营服务质量的同时,履行规定的或与旅游者约定的服务标准,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行业管理和对旅游经营服务质量的管理和检查、监督。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和投诉机构,受理旅游者投诉,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对旅游经营单位(者)实行年审、年检制度。对经营旅游业务的饭店实行定点、星级评定、复评制度。
旅游经营单位(者)应当自觉接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按规定提交旅游年检报告书、资产状况表、财务统计报表及其他有关文件、材料。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旅游经营单位(者)实施监督检查,应持有合法的检查证件。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开办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先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