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贵阳旅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最新)(二)

发布时间:2016-09-06 22:31:30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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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参加业务年检,按时报送各种统计报表,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市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劳动、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必须遵守国务院发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旅游区(点)必须设置规范的游览标示,为游客提供可靠游览信息。

  旅游区(点)门前及区内禁止擅自设置摊点,应当统一规划,定位管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区(点)内各旅游经营服务单位和个人经营者必须亮照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区(点)的门票、游船、缆车、索道等有关旅游价格的确定或调整,应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物价部门批准。调整后的价格,对境外旅游团队从调价之日起延迟90日执行,对境内旅游团队延迟60日执行。

  第二十六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收授回扣。

  旅游饭店不得采取私授出租车驾驶员回扣的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徕客源。

  旅游区(点)、旅游经营单位、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以扶贫、救灾、助学等为名目,要求旅游者捐款、赞助。

  第二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和投诉受理机构,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旅游定点经营,旅游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者。

  旅游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国家或省、市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旅游安全人员,接受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地方,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信息。

  旅游经营者应经常对旅游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维修保养,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游定点车、船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第三责任和司乘保险。

  高空、高速、水上娱乐项目、漂流、攀岩、蹦极等特种旅游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将其危险性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并按有关规定为游客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紧急救援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旅游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对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旅游饭店、旅游定点餐馆应按照食品卫生的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卫生责任制度,做好食品卫生工作,预防疾病发生。

  第五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选择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二)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三)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真实情况;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投诉、起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相关权利。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二)从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30日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贵州省旅游业管理条例》,由市、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旅游定点单位或旅行社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3日至5日,并降低或取消星级;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聘用无证经理的星级饭店和无证导游人员的旅行社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证经理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无证进行导游活动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复核和抽检不合格的旅游定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旅游定点资格;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价格、工商、公安、建设、卫生等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旅游管理部门可并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取消旅游定点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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