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洛阳旅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最新)(二)

发布时间:2016-09-07 20:41:54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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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改变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旅游区(点)门票价格调整后,自实行新价格之日起,应对旅行社组织的境外旅游团队推迟三个月执行。

  旅游区(点)禁止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开办旅行社,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纳质量保证金,办理营业执照,方可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门市部的,应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旅行社和导游员应当将其接待的旅游团队安排在相应的旅游定点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导游员应当具有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证书》。

  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应佩戴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导游服务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导游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星级评定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旅游区(点)实行标准化管理。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区(点)评定等级。

  第二十五条 旅游区(点)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要求,设置停车场、公厕、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区(点)的商店、摊点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严格按照规划设置。不得擅自摆摊、设点;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占点收取拍照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七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实行旅游经营定点管理制度。旅馆、餐馆、商店、旅游车船、医疗机构、娱乐场所、摄影摄像等经营者,提出定点申请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旅游定点标志,并予以公布。

  需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依照《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定点单位实行年度复核或者审验制度。

  旅游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自旅游者合法权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旅游者可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至(五)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多次被旅游者投诉,或者年度复核、审验不合格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按审批权限撤销旅游定点单位的资格或者降低星级饭店、旅游区(点)的等级。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妨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旅游经营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假公济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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