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杭州旅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最新)(二)

发布时间:2016-09-11 21:16:00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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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旅游者与旅游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旅游者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旅游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可以在全省范围内设立服务网点。从事包价旅游业务的,应当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前款所称包价旅游业务,是指预先安排行程,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导游或者领队等两项以上旅游服务,旅游者以总价支付旅游费用的业务。

  第二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不得以任何形式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旅行社与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约定安排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明示;未事先约定安排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旅行社应旅游者要求并经与旅游者协商一致,在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情况下,可以安排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并应当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安排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排的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应当是合法营业并且向社会公众开放的;

  (二)向旅游者告知购物场所、付费旅游项目的基本信息,提示可能存在的消费风险;

  (三)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给付旅行社佣金的,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入账。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有损害旅游者权益行为的,旅行社应当将其列入负面名单管理,并报告旅游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一)未经旅游者同意安排购物场所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

  (二)安排的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属于非法营业或者未向社会公众开放的;

  (三)安排的购物场所销售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安排的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有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记录的;

  (五)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收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

  旅游者与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和付费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旅行社应当提供必要便利,协助解决消费纠纷。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告知遵守文明旅游行为规范的要求,劝阻旅游者不文明旅游行为,并可以在旅游合同中约定旅游者严重违反文明旅游行为规范时可以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旅游者违反文明旅游行为规范被追究法律责任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游客不文明旅游记录系统。

  第二十九条导游、领队应当依法参加资格考试,取得导游证、领队证后方可执业。导游证、领队证仅限于本人使用,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买卖。景点景区导游应当经设区的市旅游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在核定的区域内持证上岗。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临时聘用导游的,应当依法全额支付导游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旅游经营者采用网络经营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加贴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标明经营许可、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经营其他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应当核实其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标明实际提供者的名称。网络交易平台为旅游经营者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核实旅游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未经核实,不得提供交易服务。

  第三十一条利用城乡居民自有住宅开办接待旅游者住宿的民宿,具备相应条件的,公安及其消防机构、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发放相关的经营许可。民宿的范围和条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有利于民宿发展的原则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景区开放经营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规定的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景区开放经营需要经过景区主管部门许可的,由景区主管部门在许可前听取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需要经过许可的,由景区经营者在景区开放经营前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区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破坏、毁损旅游设施或者危害景区环境安全;

  (二)在景物上刻划、涂污;

  (三)擅自摆摊、圈地、占点;

  (四)纠缠、诱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接受付费服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旅游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建立旅游假日预报、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等制度,在重大节庆、假日、赛事、会展等旅游者集中活动期间和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期间,组织开展重点安全检查,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对旅游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三十六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由负责许可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经营水上漂流、滑草、滑道等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旅游项目,法律、法规未规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七条封闭式景区开放经营前,景区经营者应当向景区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景区主管部门在核定前,应当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意见。封闭式景区经营者应当在景区入口处公布经核定的景区最大承载量。

  第三十八条封闭式景区经营者应当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包括门票预约、分时进入、限制进入以及景区内分流疏导、交通调控等流量控制措施。旅游者应当服从景区实施的流量控制措施。封闭式景区内旅游者数量接近景区最大承载量时,景区经营者应当及时公告。景区外待进入旅游者仍有持续增长趋势可能达到景区最大承载量时,景区经营者应当报经景区主管部门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通往景区的主要道路或者景区周边区域,利用各种信息平台发布相关警示信息;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控制前往景区的旅游者数量。

  第三十九条开放式景区的最大承载量,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负责核定和公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负责在重大节庆、假日、赛事、会展等旅游者集中活动期间,对旅游者数量进行监测和公告,并通过限制、疏导和分流等措施控制进入开放式景区的旅游者数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导游、领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借导游证、领队证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变造、涂改、出租或者买卖导游证、领队证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景区景点导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旅游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核实旅游经营者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景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景区主管部门核定擅自开放经营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七条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审查省级旅游度假区设立条件、省级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以及进行评价考核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在重大节庆、假日、赛事、会展等旅游者集中活动期间和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期间,开展重点安全检查,排除安全隐患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浙江省旅行社管理办法》《浙江省导游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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