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青岛旅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解读(最新)(二)》是由大铁棍娱乐网(www.datiegun.com)编辑为你整理收集在【社会万象】栏目,于2016-09-11 21:20:30整理发布,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可及时向我们反馈。
第二十六条 利用海洋、岛屿、岸滩、礁石、山体、湖泊、河流、湿地、林地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和从事旅游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规划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支持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有价值的历史优秀建筑和其他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产品。
利用前款所列资源从事旅游经营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其原有的特色和历史风貌,不得擅自修缮、改建、迁移、拆除和改变用途。
第二十八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等资源开发专项旅游产品。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专项旅游产品的开发,推动专项旅游产品示范点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鼓励开发海洋观光、游艇、帆船、垂钓等旅游产品和利用海水浴场、沙滩、温泉等发展特色旅游产品。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海洋、林业、水利、文物等部门应当支持利用相关资源开展旅游活动,并加强资源保护的管理和对旅游经营者保护资源的指导。
第五章 旅游经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 从事旅游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三条 取得质量等级称谓的饭店、景区、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应当如实使用质量等级称谓,并按照相应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取得质量等级称谓的饭店、景区、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进行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
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提供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并提示旅游者投保个人意外险。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景区以及其他纳入旅游统计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旅游统计资料。
第三十七条 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培训。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的导游人员信息服务系统和信用档案,供旅行社和旅游者免费查询。
导游人员执业情况发生变化的,其所在旅行社应当在五日内将有关变更信息告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变更信息之日起三日内及时变更。
第三十八条 为旅游散客提供交通和导游等综合服务的“一日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从事旅游客运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道路、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并按照规定的营运线路、经停站点等营运,不得沿途揽客,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客运服务。
旅游客运车辆、船舶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营运应当符合服务规范。具体服务规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护旅游资源和维持景区公共秩序的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配置景区内专线车辆,其他车辆不得擅自进入景区。
第四十一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公共厕所、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等服务设施。
旅游景区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景区的日常管理,保持景区的正常经营和整洁、卫生。
第四十二条 旅游景区不具备接待条件或者进行修缮等事项时,应当及时通过旅游信息公共服务系统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对于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者文化资源投资兴建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对于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由商业性投资兴建的景区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旅游景区按照规定设置单一门票、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强行出售联票。
旅游景区票价调整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旅游景区实行讲解员制度的,应当加强对讲解员的培训和管理,制发统一的讲解员证,设置讲解接待站,统一委派或者由旅游者自行选择讲解员。讲解员不得私自承揽讲解业务。讲解服务费应当明码标价,由旅游景区统一收取并向旅游者出具合法的票据。
第四十五条 讲解员在讲解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收取讲解服务费;
(二)未佩戴讲解员证;
(三)擅自中止讲解活动或者讲解中掺杂低级庸俗、封建迷信的内容;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诱导旅游者进行抽签、算卦、占卜活动或者索要小费;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
第六章 旅游安全
第四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旅游安全规定的行为。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十八条 旅游景区应当根据旅游安全、旅游资源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警示容量和最大容量控制。
旅游景区达到或者接近游客警示容量或者最大容量控制标准时,旅游景区的管理机构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对游客进行疏导,并采取限制进入或者禁止进入景区的措施。
第四十九条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地域界限标志、游览导向标志等公共信息图形标志。
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安排专人负责安全巡查。
第五十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危险性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等,其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并定期检测。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经常性维护和保养,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保证安全运转。
第五十一条 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遇到流行疾病或者重大疫情等情况时,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在其责任范围内采取措施,防止疫情传播。
第五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援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第七章 旅游投诉与争议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旅游行业协会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