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河北省校车安全条例及管理制度解读(三)

发布时间:2016-09-23 14:03:46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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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校车驾驶人

  第二十三条校车驾驶人应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应向县级或设区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校车驾驶资格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采取措施,将非本地核发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纳入管理,并提供便民服务。

  第二十六条校车驾驶人不具备《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五章校车通行安全和乘车安全

  第二十七条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社会各方面应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和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县级政府应统筹、协调本级政府交通运输、公安、教育等部门制定合理可行的校车运行方案,合理规划设置校车行驶线路、停靠站点、运行时间。校车行驶线路应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政府应组织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等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县级或设区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统计有校车服务需求的学校数量和校车的运行情况,并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对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校车停靠站点标牌和标线的数量及设置进行统计和规划。

  道路或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校车停靠站点的建设改造和日常维护费用,由县级或设区市级政府承担。

  第三十条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校车驾驶入应遵守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第三十一条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配备符合下列条件的随车照管人员:

  (一)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影响照管学生的疾病病史;

  (三)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违法犯罪记录;

  (四)非本地户籍的应提供在本地的居住证明。

  第三十二条校车驾驶人应协助随车照管人员核实上下车人数,在确认车上乘员全部离车后方可关闭车门离开。

  第三十三条校车发车前,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应指派专人查验校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制止,不得放行:

  (一)无随车照管人员的;

  (二)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但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驾驶人酒后或严重身体不适驾驶校车的;

  (四)有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的。

  校车发车前载乘学生的,还应查验是否超过核载人数。发现超过核载人数的,不得放行。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教育、安全监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现有非现行国家校车技术标准的接送学生车辆的管理,严厉查处超速、超载、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学生的监护人应履行对学生的监护和交通安全教育义务,配合学校或校车服务提供者做好学生乘车安全管理工作。学生的监护人应教育学生拒绝乘坐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车辆。学生和其监护人发现违规车辆接送学生的应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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