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山东省校车安全条例及管理制度解读(五)

发布时间:2016-09-23 14:06:58 来源:大铁棍娱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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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

  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上下学道路符合客车安全通行条件的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校,应当组织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开通学生周末上下学接送班车。

  第五十一条

  学生监护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租赁等形式使用七座以上的机动车辆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不得使用七座以下(不含七座)的机动车辆超出核定的乘员数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未建立校车安全监管体系,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校车使用许可审查意见的;

  (二)对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校车驾驶人的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不严格,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现校车运行安全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四)对校车违法行为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作出许可决定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条例》规定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造成学生伤亡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未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的;

  (二)未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的;

  (三)未与学生监护人签订安全接送合同的;

  (四)未办理学生乘车交接手续的;

  (五)未指派照管人员随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或者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规定义务的;

  (六)未对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或者未履行校车安全维护义务的。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校车服务提供者、学校转让、挪用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一)提出注销申请的;

  (二)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

  (三)对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有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及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记满分的;

  (六)发现有传染性疾病,癫痫病、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或者有犯罪、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的。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驾驶人的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对教师、学生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的;

  (二)未建立校车安全乘车管理制度的;

  (三)未安排人员保护、引导学生上下车的;

  (四)未制定校车安全接送方案的;

  (五)未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发生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学生监护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租赁等形式使用七座以上的机动车辆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或者使用七座以下(不含七座)的机动车辆超出核定的乘员数集中接送学生上下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用于接送小学生的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本办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具体过渡期限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幼儿园布局,方便幼儿就近入园。

  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幼儿园一般不使用车辆集中接送幼儿,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举办者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车辆,其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公办幼儿园(含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接送幼儿专用车辆的购置、运行与维护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对批准使用车辆接送幼儿的民办幼儿园给予适当财政补贴。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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